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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学生校园内自杀的法律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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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表于 2008-4-5 18:0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案例:
谭瑶从小就十分聪明,两岁那年,被送进了学前班,谭瑶表现出了聪慧的天赋。她对拼音、识字、唱歌、数字等有着浓厚的兴趣,特别是识别生字能力和百位内的加减法能力。谭瑶的父母决定让她提前入学读书,由于年龄偏小,当时她没有学籍,直到进入初中后才补办学籍。谭瑶上小学一年级时,年仅4岁。从上一年级开始,谭瑶一直保持超前的学习态势,她在三年级下学期时,就预习了四年级的全部课程,参加四年级考试时,考了四年级第一名,顺理成章地跳入了五年级。在五年级上半学期时,她又预习了五年级全部课程,在五年级下学期时进入了六年级。小学阶段6年法定学习时间,谭瑶只用了4年。2006 年秋季,知名贵族学校某中学念其是特别优秀学生,具有新闻轰动效应,特招其入校,免除一切费用,其时谭瑶年仅12岁,身高1.45米。某商报曾以《12 岁女孩的高中生活》为题报道了谭瑶,文中直呼谭瑶为“小神童”。
  2008年3月6日晚6点左右,谭瑶的母亲接到其班主任的电话,说谭瑶下午半天没有去上课。经确认,谭瑶没有回家,学校保安也确认谭瑶没出校门!谭瑶父母找到班主任询问情况,获知之前班主任就其上课看课外书一事批评了她。后从谭瑶同班同学处得知,中午之后不见了谭瑶,留有一封信在班主任处。从信的内容得知,是遗书一封,谭瑶觉得上课看课外书,多次受老师批评,而其不可能不看书,觉得压力大,绝尘而去。此时,开始校园大寻找,学校能找的地方找了一遍之后,当晚没有任何其他线索。校园内有两处池塘,大家觉得也可能是出事地,要求也作为查找地,3月7日,靠近校门的池塘装备抽水机开始向外抽水。抽到半夜12点左右,抽水机吃不到水了,决定第二天接着抽。3月8日上午10点,谭瑶遗体出现在靠近校门的池塘里。谭瑶家人要求校长本人去把谭瑶尸体从池塘里弄上来,未果即在学校架设灵堂操办后事。事件过程中,学校领导及教师多人被骂、被打,学校秩序极为混乱。
在当地行政部门主持下,校方与谭瑶家人达成了协议,由学校向谭瑶家人赔偿数十万元。校方声称经济困难,先行给付前期赔付款项8万元,余款待谭瑶安葬后再给。3月9日,某中学的100多位老师集体到市政府上访,要求“还师道尊严”,同时,网络上有关此事的讨论沸沸扬扬。

分析:
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内出了意外事故,学校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是应该根据学校处理事故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来决定。
一、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监护是依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进行保护和监管的制度,监护人是对被监护人依法享受监护权并承担监护责任的人。法律认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父母缺位的情况下,其他人和组织可能担任监护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没有亲属关系和财产联系,不具备为其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条件,学校不能成为监护人。学校或教师即便是为了未成年学生的利益要为一定的民事行为,应征得监护人的同意或认可后,方为有效。
二、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意外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过错
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无须无条件地承担其行为责任。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围绕学校保护方面的规定,确定了有限保护原则。学校对未成年人的有限保护,不是监护行为,不能代替监护人的监护。实际上,在未成年人侵权诉讼中,二者的地位也是不同的。主体身份不一样:学校一般是以证人或第三人身份出现,起证实事实或协助查明事实缘由的作用。监护人则是以侵权行为的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身份直接参与诉讼。在未成年人死亡的情况下,监护人还可以直接作为诉讼主体出现,1990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的侵权人死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的函》说明了这一点。学校和监护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内容也不相同: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权益没有处分权,而监护人可以未成年人利益出发,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享有完整的处分权。
学校需要承担未成年学生意外事故责任的基础是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就此做出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去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然而第一百五十九条对监护人的规定则不同了:“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教育部在2002年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其第九条之(十一)款认为,“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其第十二条之(四)款,认为“学生自杀、自伤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三、学校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
既然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权,在分析发生在学校内的意外事故时,学校是否有责任,应该结合法律规定,从四个方面予以考虑:一是学校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二是教育教学活动中有没有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三是学校的教学技术或手段是否不当,从而导致学生伤害;四是学校在知悉事故发生后,是否及时采取了先行救助措施并通知了法定监护人。
在本案中,谭瑶因上课时间看课外书受班主任的批评,从而选择自杀方式结束生命,显系对学生的挫折教育不足,轻易轻生造成的悲剧。学校在法律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主要是看其在处理事件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具体而言,学校在发现谭瑶没有来上课,特别是接到其遗书后,知悉了事态严重性后,是否采取了积极措施应对。由于事情的起因不过一次平常的批评,该批评本身没有什么不同寻常的地方,教师不可能会有特别的感觉,相对而言,算是事发突然。出事期间,正值午休时间,遗书转达老师处时,谭瑶的投水自杀行为应该已经实施完毕,基本上事件的发生已无可挽回。因此,对这一意外事故的发生,学校是没有什么过错的,但是学校在实施搜救、履行通知义务的过程中,应该算是有所迟延,虽然这些迟延事后看来依然是于事无补。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学校方面可以考虑给予学生家人适量的经济补助,从而予以人道上的安慰,总额以不超过法定补偿百分之三十较为合理,此数额绝对不会超过几万元。而实际上,谭瑶家人通过武力手段,双方达成了给付数十万元的赔偿协议,且前期已经给付八万元,只能说是学校处于弱势地位,不得不息事宁人的无奈妥协,并无法律上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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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楼主| 发表于 2008-4-5 18:08 | 只看该作者

Re: 未成年学生校园内自杀的法律责任分析

应广东某民办教育机构之邀,写一篇案例分析,干脆就弄上目前最热门的案例啦!前文所述的谭瑶,乃生活中真实姓名覃瑶也。

[本帖由L148修改于2008-04-05 23:5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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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楼主| 发表于 2008-4-5 18:13 | 只看该作者

Re: 未成年学生校园内自杀的法律责任分析

论坛内相关连接:http://www.junjing.net/forum/thread.jspa?messageID=8539242&start=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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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发表于 2008-4-5 18:27 | 只看该作者

Re: 未成年学生校园内自杀的法律责任分析

SF坐下,慢慢看 [M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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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08-4-5 18:29 | 只看该作者

Re: 未成年学生校园内自杀的法律责任分析

引用作者 L148 于 2008-4-5发表的原文
应广东某民办教育机构之邀,写一篇案例分析,干脆就弄上目前最热门的案例啦!前文所述的谭瑶,仍生活中真实姓名覃瑶也。

太狠了,把真实姓名都透露出来了。 [M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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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08-4-5 18:36 | 只看该作者

Re: 未成年学生校园内自杀的法律责任分析

我也这样想的。[M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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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08-4-5 23:39 | 只看该作者

Re: 未成年学生校园内自杀的法律责任分析

法律就一定是公正的吗? 我不以为然. 相反,很多人都是钻法律的空子而已, 中国的法制还存在着很多缺陷和不完整,有待改进之处, 并且不乏其者利用法律玩弄老百姓.

比如新新的网络产业, 都未有相应的法律保护.
比如很多不太现实法律条款依然存在,以致于每个人都在犯法而无法制理的情况.
比如浏览黄色图片, 非法同居,这些都是法律不允许的,可是每个人都无视法律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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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08-4-5 23:40 | 只看该作者

Re: 未成年学生校园内自杀的法律责任分析

引用作者 romantic 于 2008-4-5发表的原文
法律就一定是公正的吗? 我不以为然. 相反,很多人都是钻法律的空子而已, 中国的法制还存在着很多缺陷和不完整,有待改进之处, 并且不乏其者利用法律玩弄老百姓.

比如新新的网络产业, 都未有相应的法律保护.
比如很多不太现实法律条款依然存在,以致于每个人都在犯法而无法制理的情况.
比如浏览黄色图片, 非法同居,这些都是法律不允许的,可是每个人都无视法律的存在.

还有非法同居?[M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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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08-4-5 23:53 | 只看该作者

Re: 未成年学生校园内自杀的法律责任分析

来 瞧一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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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楼主| 发表于 2008-4-5 23:53 | 只看该作者

Re: 未成年学生校园内自杀的法律责任分析

引用作者 romantic 于 2008-4-5发表的原文
法律就一定是公正的吗? 我不以为然. 相反,很多人都是钻法律的空子而已, 中国的法制还存在着很多缺陷和不完整,有待改进之处, 并且不乏其者利用法律玩弄老百姓.
比如新新的网络产业, 都未有相应的法律保护.
比如很多不太现实法律条款依然存在,以致于每个人都在犯法而无法制理的情况.
比如浏览黄色图片, 非法同居,这些都是法律不允许的,可是每个人都无视法律的存在.

貌似有点道理,其实不然!
网络产业,一样也有法律规制,法律永远落后于生活,这没有什么,无须每件具体的事,都有一条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着,实际上也不可能。
谁说浏览黄色图片、同居是法律不允许呢? [M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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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发表于 2008-4-6 01:03 | 只看该作者

Re: 未成年学生校园内自杀的法律责任分析

引用作者 L148 于 2008-4-5发表的原文
[quote]引用作者 romantic 于 2008-4-5发表的原文
法律就一定是公正的吗? 我不以为然. 相反,很多人都是钻法律的空子而已, 中国的法制还存在着很多缺陷和不完整,有待改进之处, 并且不乏其者利用法律玩弄老百姓.
比如新新的网络产业, 都未有相应的法律保护.
比如很多不太现实法律条款依然存在,以致于每个人都在犯法而无法制理的情况.
比如浏览黄色图片, 非法同居,这些都是法律不允许的,可是每个人都无视法律的存在.

貌似有点道理,其实不然!
网络产业,一样也有法律规制,法律永远落后于生活,这没有什么,无须每件具体的事,都有一条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着,实际上也不可能。
谁说浏览黄色图片、同居是法律不允许呢? [M11][/quote]

有啊,上次争对CGX事件就专门说明浏览黄色图片属于非法呢.
铿铿三人行里还专门说过这件事, N年前还争对法律中的这一条因为有一双夫妇在家里看黄色录像竟然去抓去拘留过呢. 记得从我记事起就有非法同居这一说法,但法律是否有更改过就不得而知,我想应该没有改过的.因为宪法实在太厚了,条例也太多了,很多人都不是非常了解和清楚的,当然我也是个法盲.

[本帖由romantic修改于2008-04-06 01:0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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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楼主| 发表于 2008-4-6 02:17 | 只看该作者

Re: 未成年学生校园内自杀的法律责任分析

引用作者 romantic 于 2008-4-6发表的原文
有啊,上次争对CGX事件就专门说明浏览黄色图片属于非法呢.
铿铿三人行里还专门说过这件事, N年前还争对法律中的这一条因为有一双夫妇在家里看黄色录像竟然去抓去拘留过呢. 记得从我记事起就有非法同居这一说法,但法律是否有更改过就不得而知,我想应该没有改过的.因为宪法实在太厚了,条例也太多了,很多人都不是非常了解和清楚的,当然我也是个法盲.

[本帖由romantic修改于2008-04-06 01:04:48]

宪法是没有多少条文的,也没有几条真正与你有关的! [M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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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发表于 2008-4-8 11:27 | 只看该作者

Re: 未成年学生校园内自杀的法律责任分析

赞成律师的分析。

希望LZ仅从法律的角度给出学校应该进行维权操作。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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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楼主| 发表于 2008-4-8 15:50 | 只看该作者

Re: 未成年学生校园内自杀的法律责任分析

引用作者 yina 于 2008-4-8发表的原文
赞成律师的分析。

希望LZ仅从法律的角度给出学校应该进行维权操作。谢谢

在中国,强力有时比法律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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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发表于 2008-4-8 15:54 | 只看该作者

Re: 未成年学生校园内自杀的法律责任分析

法律是对我们普通老百姓的行为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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