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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与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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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12-26 10:5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政治义务与正义的自然责任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把从功能上与政治义务(political obligation)相当的道德要求建基于"正义的自然责任"(natural duty of justice),尤其是"支持与推进正义制度"的自然责任。[1]他对这一观点的论证是粗略的,并且是不令人满意的,我将揭示这一点。尽管在表面上具有直觉上的明显性,但自然的政治责任并不能支持政府最重要的方面。对罗尔斯的这种批评对他下述整个观点提出了质疑,即我们之所以具有作为道德要求的政治义务,仅仅因为我们是人,而不是因为我们与特定政府的关系。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很明显需要一个理由来说明为什么公民要遵守政府的法律。他认为支持正义制度的自然责任可以说明这一点。然而在本文的第一部分,我将对此提出批评。而且我们将看到,这种责任还没有强到可以作为政治义务起作用;而如果可以的话,它就不再是一项"自然的"责任。

  在第二部分,我试图从原初状态中作为代表的个人(representative individual)的观点出发,论述一种罗尔斯观点的替代品。在此,我的主要论据是,有一种版本的公平原则可以填平罗尔斯政治理论的鸿沟,但是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明确地拒绝了这一原则。我认为,这一原则主要关注从其他人的牺牲(这种牺牲对于共同利益的产生是必要的)中产生道德要求这一现象。[2]在1964年一篇题为"法律义务与公平游戏责任"的论文中,罗尔斯支持把政治义务建基于公平原则(或"公平游戏")的观点。[3]与哈特的"有自然权利吗?"一文一道,这篇论文引起了对公平理论可能性的注意。[4]然而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却认为公平原则不能说明大多数公民的政治义务。要在公平原则下引起对某种合作事业的义务,人们就必须主动接受(accept)它所提供的利益。由于政府所提供的主要利益都是公共产品(public goods),所以不存在由受益者"主动接受"的问题,公平原则也就不能说明他们的政治义务。[5]然而,在下面我们将看到,作为代表的个人并不会赞同利益应该被主动接受这种要求。没有这一要求的公平原则可以为对法律的普遍服从确立根据,而无须牵涉到支持正义制度的自然责任。

  在为正义的自然责任辩护和对公平原则的反对中,罗尔斯的论证都可以继续进行下去,因为他并没有从原初状态的观点来论述这两点。在整个《正义论》中,罗尔斯都从原初状态把他的这些论证与从反思的平衡中发展出来的论证相联系(《正》第19—21页,第46—53页,第577—587页)。但是必须更重视从原初状态得出的论证:"在契约论中,论证是从原初状态的观点得出的。"(《正》第104页) 我认为,从原初状态的观点来看,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应该赞同的政治义务观点是公平原则的一个变体,这与他的前提和整个理论观点是一致的。

  本文更广泛的含意对于政治义务的自然责任的观点是毁灭性的。罗尔斯对这种观点的辩护在以此为主题的文献中是最有影响的。揭示出他的论证所具有的严重弊病,指出他那种证成(justify)道德原则的很有影响力的方法并不能支持遵守法律的自然责任,这将削弱这种观点对最近的理论家所具有的吸引力。[6]由于下面我们将看到的理由,自然责任的观点可以支持政府的主要功能——这肯定是任何政治义务理论关注的焦点——这一点似乎是值得怀疑的。政府提供的实质性福利在罗尔斯政治理论中所应当扮演的关键角色支持了一种一般的说法:政治义务最终源自对由一个人的同胞公民的努力所提供的这种利益的接受,而非源自对所有人都有约束力的道德要求。

  一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拒绝了公平原则,而用正义的自然责任来说明遵守法律的道德要求。罗尔斯很狭窄地把义务规定为由自愿行为所引起的道德要求(《正》,第113页)。与义务不同,自然责任的使用不涉及自愿行为。[7]它们是对一般人而不是对特殊的群体而言的,比如那些在特定社会安排中相互合作的个人(《正》,第115页)。自然责任是所有人对所有人的责任,而不管他们之间相互区别的特征。

  罗尔斯的几种自然责任是熟悉的、直觉上明显的道德原则。包括互相帮助的责任,"帮助处于需要或危难中的人的责任(如果一个人为此可以不冒太大风险或承担过多损失)"(《正》第114页),不损害或伤害他人的责任(《正》第114页),把别人视为道德存在者而给予尊重的责任,(《正》第337页)。[8]然而在罗尔斯的理论中,自然责任的地位并不依赖于其为人所熟知或直觉自明,而是依赖于下述事实,即它们将被原初状态中的作为代表的个人所接受。作为代表的个人与其说受仁慈所推动,不如说受提升他们理性自利的欲望所推动,因此,自然责任必须被展示为对他们有利。对很多人来说,这一点是容易证明的。如,一项一般的互利规则所带来的整体利益很明显超过其成本。需要帮助的人所得的收益远远超过了帮助他的那个人所费的成本,然而作为帮助者的人总是有可能在某个时候成为受益者(《正》第338页)。同理,居住于一个人人彼此尊重的社会中所得的利益要超过给别人以尊重所需的成本(《正》第337—338页)。在这些情况中,对罗尔斯来说重要的是使个人成为道德人的这些规则对个人生活的自我价值感难以捉摸的影响。(《正》第337—339页)。

  罗尔斯所提到的在自然责任和其它问题背后的推理总体上说是有说服力的,因此并不会感到缺少详细的讨论。但是一旦我们转向支持和推进正义制度的责任(这并不是直觉上明显的),情况就变得复杂了。这一点表述如下:"从正义论的观点看,最重要的自然责任是支持和推进正义制度的责任。这一责任有两部分。第一,当一个正义的制度存在并适用于我们的时候,我们要服从它,并在其中做我们的那一份工作;第二,当正义的安排不存在的时候,我们要帮助建立它,至少当我们可以不必为此付出太大的成本的时候是这样。"(《正》第334页,相似的论述又见第115页)为了简化推理起见,我们可以把第一部分叫做"自然的政治责任"(natural political duty),这是我们要首先关注的。在自然的政治责任中,我并不把帮助建立正义制度的责任包括在内。可以把这两种责任一起叫做"政治责任"(political duty)。总的说来,我将更少的关注第二种责任,虽然在下面我会简要的讨论它。

  由于自然的政治责任并不是一个熟悉的道德原则,对于它牵涉到什么、为什么作为代表的个人将接受它,我们就需要一个具有说服力的说明。但是罗尔斯并没有解释这些问题。正如我们看到的,尽管罗尔斯的确解释过一些问题,但是详细说明的缺少使他的解释变得困难。

  这两种政治责任尽管从表面上看与其它的责任不同,但是所有的责任都是对具体的人的责任而不是对制度的责任,就此而言它们都是一样的。罗尔斯赞同方法论的个人主义,并因此认为制度可以化约为许多由规则规定的职位,其占据者根据这些规则而行动(《正》第55页)。最合理的解释为,某些人受制于规则的行为构成了正义的制度,我们要支持并服从这些人的要求,因为他们的行为将以其它自然责任的方式对每个相同的人(因此也包括我们)有利。[9]然而,鉴于罗尔斯归于人的有限的仁慈,在这些方面,只有当利益大于支持别人所需的成本时,作为代表的个人才会接受政治责任。我们可以把这叫做"利益条件"。

  政治责任必须满足利益条件,这一要求对其效力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正如罗尔斯所指出的,许多自然责任的有效性都受到明显的限制。互相帮助的责任就是帮助那些需要帮助的人,"条件是一个人为此可以不冒太大风险或承担过多损失"(《正》第114页)。带来极大的善(good)的责任"只有当我们可以相当容易地这样做时"才有效(《正》第117页)。第二种责任,即帮助建立正义制度的责任也是如此(见上文,又见《正》第115页)。有趣的是,在自然责任出现的两段中(第334页,第115页),这一责任都很明显地受到成本的限制,而服从现存正义制度的责任却没有。[10]但罗尔斯并没有做出解释。在某一点上他似乎指出所有的自然责任都是有条件限制的(见《正》第117页)。但是我们并不能确定他的立场是什么,我将不讨论这个问题。为了简化推理起见,我们可以把考虑到成本限制的自然责任或其它这样的道德原则叫做"弱责任"或"弱原则",而把另外一种叫做"强责任"或"强原则"。

  对罗尔斯来说,如果论证了自然的政治责任是一种弱责任,这将为他提出许多严重的问题。服从一种正义制度并在其中做自己的一份工作,这种要求是繁重的。公民的主要负担包括服从法律,缴纳赋税,在某种情况下服兵役(这可能会丧命)。这些要求以严重的方式影响到个人的生活,它们远远超出了由弱原则所提出的要求。因为可以假设作为代表的个人知道这一点,如果自然的政治责任是要求遵守法律,它就一定是个强原则,即使这带给人们极大的不便或损害,也要服从它。可能正是这种推理使罗尔斯在表达自然的政治责任时把成本限制问题排除在外(而在帮助建立正义制度的责任中是包括了这种问题的)。但是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我们有理由相信成本限制问题在这里也可以很好地适用。

  而且,论证自然的政治责任是一种弱原则还会提出一系列不同的问题。在原初状态中,要证成一种强原则要困难得多。不用考虑,礼貌的责任和推进正义的责任在直觉上都是可接受的,并且可以在原初状态中被采纳。如果每个人行为都高尚一些,那么我们都会更好。由于普遍地坚持这一原则将对每个人都有利,所以作为代表的个人将采纳它。很明显,罗尔斯把支持正义制度的责任融合进了这一总体的应当正义的责任。然而,一般的责任只有当成本不高的时候才能得到承担。由于人性的仁慈是有限的,我们不能指望人们为了松散的普遍的善的观念而作出沉重的牺牲(《正》第117—178页)。我们不能假设一个强责任在直觉上是明显的或者会被作为代表的个人所接受。尽管罗尔斯的自然责任大体上与通常被看作对每个人都有约束力的道德要求是一致的,但是它们不至于强到要求人们牺牲生命的程度。在其它情况相同的情况下,对史密斯来说,冒着生命危险去帮助一个陌生人或对他表示尊重,这是一种份外行为(superogatory action),远远超出了自然责任的要求。[11]这与罗尔斯的讨论是一致的。关于份外行为——仁慈、怜悯和英雄主义——他说,尽管这样做是好的,但"它并不是人们的责任或义务"。"尽管我们有自然责任去产生极大的善(如果我们可以相对容易地做到这一点的话),但是当付出的成本很大的时候,我们就被解除了这种责任。"(《正》第117页)然而,如果强原则不能被作为自然责任的延伸而得到证成,那么它们如何被证成这个问题就必然会出现。我们必须追问,如果要求作出巨大的冒险或牺牲,为什么作为代表的个人会赞同一个强的自然政治责任?

  与自由主义政治理论最重要的传统一致,我们可以设想一种在其中强的自然政治责任无效的情形来证成它。在此,我的论证将从作为代表的个人的立场出发,把他们的目标和可以假设他们具有的社会知识考虑进去。我的目的是要揭示一个他们可能会接受的合理的道德原则。

  在原初状态中,作为代表的个人拥有社会运行的基本知识(《正》第137—138页)。这样,他们就知道他们需要某些由政府提供的服务作为满意生活的必要条件(关于这一点,见下文第7—8页)。一个权利与自由体系要存在,社会就必须稳定有序;每个公民必须免于强制性的干预,老百姓免于外来侵略者之患。同样,财产制度也需要法律与秩序。对这些和社会其它特质的需要是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的基本假设,也是作为代表的个人所具有的社会知识的主要特征。

  尽管在政治义务的语境中,罗尔斯没有讨论这些问题,但是很明显,他是接受的。这可以从他对良心自由的讨论中看出来。"每个人都同意,良心自由要受到公共秩序和安全这种共同利益的限制。"对这种限制的推理如下:

   "一旦公共秩序被理解为每个人实现其目的(而无论它们是什么)的必要条

  件,结论就必然如此……政府维持公共秩序和安全的权利使别的事情成为可能。

  公共秩序是每个人追求他的利益、履行他所理解的义务的必需条件,如果政府想

  要承担它公正无私地支持这些条件的责任,它就必须具有这种权利。"(《正》第

  212—213页)

  沿着相似的思路,在作为整体的自由体系的防御处在紧要关头时,罗尔斯注意到了征兵的需要,尽管这是对自由的严重侵犯(《正》第380页)。这样,我们就可以假设作为代表的个人知道有一种首要的、维持公共秩序与安全的需要。[12]在把政府及其提供的利益视为不可或缺这一点上,罗尔斯并没有什么特别之处。像传统的理论家一样,他也相信这些利益要求普遍的、对所有或几乎所有的社会成员都有约束力的政治义务。[13]秩序与安全依赖于对法律的普遍服从。与传统理论家不一样的地方在于,他缺乏对支持政治义务的熟悉的论据的信心。[14]他求助于自然的政治责任很明显是承认了两个基本事实。(1)政府的维系与实质性福利的提供,要求对其法律的普遍服从:(2)传统的政治义务的论据并不正确。如果把相似的推理归于作为代表的个人,我们就可以看到为什么他们将接受自然的政治责任。但是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一个弱的自然政治责任并不能满足他们的需要。

  强的自然政治责任的基础性推理依赖于对政府所提供的实质性福利的普遍需要,这些利益必须由普遍合作的努力来提供。[15]在上面所引的关于良心自由那一段话中,罗尔斯两次提到公共秩序对每个人都是必要的。许多由政府提供的利益都是公共产品,通常它们不仅是不可排他的,而且还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也就必须被接受。为了阻止一些人作为搭便车者从得到(receive)这些利益中获益,一个适当的义务原则就应当运用于一定范围内的所有(或几乎所有)的个人,因为所有人都获得了利益,而无论他们是否主动接受它或是否同意政府。[16]在他对公共产品的讨论中(见第42节),罗尔斯注意到人们有逃避自己那份工作的倾向。因此关于"必需的公共产品"的集体协议必须被强行接受,约束性的规则必须由政府执行与贯彻(《正》第267—268页)。

  在第51节,罗尔斯明确地提出了对自然政治责任的辩护,在某种意义上,他是沿着这些思路走的。很明显,他承认对必需的公共产品(这是由正义制度提供的)的需要和对正义制度中的法律的普遍服从。问题就在于如何为服从的要求辩护。他注意到作为代表的个人会把它奠基于具体的自愿行为,如从制度中主动接受利益,或对制度做出某些承诺。尽管乍一看这似乎与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契约论特点是一致的,但是普遍性的考虑却给出了与此不同的东西:"各方有一切理由来保证正义制度的稳定性,而这样做最简单、最直接的办法就是接受支持和服从正义制度的要求,而不管个人的自愿行为"。(《正》第336页)因此,罗尔斯使得支持正义政府的要求成为与所有人都相关的责任,而不是由自愿行为所引起的义务。

  对于罗尔斯把遵守法律的义务奠基于这种意义上的责任,我并没有异议。但是下一步,他把它作为一种自然责任是有问题的。自然责任与义务之间的区别不仅在于它不能通过自愿行为自我承担,而且在于它并不是对具体的个人的责任。考虑一下由承诺所引起的义务。这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义务。如果格林对布兰克做了承诺,他的行为就引起了一个道德要求,即他而不是别人有义务,而且是对布兰克而不是对别人的义务。或者,如果格林与布兰克、怀特之间有一种特别的制度性关系——比如,他们是提供并接受共同利益的某项合作事业的成员——他的义务(出于公平原则)就属于他自己(和事业的其他成员)而不是非成员,而且只是对别的事业的成员有义务。相反,尊重他人并提供别人帮助的自然责任是所有道德主体对所有其他道德主题的责任:"它们存在于人与人之间,而不管这些人的制度性关系;它们通行于所有的作为平等的道德人之间。" (《正》第115页)关于自然责任的接受者,我引用罗尔斯的话:"自然责任不仅是对确定的个人(如那些在特定的社会安排中合作的人)的责任,而且是对一般人的责任。这一特征尤其暗示出'自然的'这一形容词的性质。" (《正》第115页)

  如果用这种方式解释自然责任,一个适当的强政治责任就不可能也是"自然的"。我们可以把一种支持并服从正义制度的强责任称之为强政治责任。由于这是一个强原则,对它的适用就要求加以慎重考虑。在政府对实质性利益的提供过程中,我们已经找到了这些。强政治责任不是普遍地对人或政府的责任,而仅仅是对那些为主体提供了必需服务者的责任。很可能罗尔斯希望以相似的方法证明他提到的自然的政治责任。在他那里,自然的政治责任对于"运用于我们"的正义制度是有效的,尽管他并没有解释这是什么意思。[17]但不管这具体是什么意思,它都很明显地把一个人应该支持的特殊制度与一般意义上的正义制度区别开来了。但是对自然的政治责任做如此限制并没有解决我们已经看到的问题。如果自然的政治责任被解释为一个弱原则,这样做就并没有澄清自然的政治责任问题,除非它只是在正义制度中才有约束力这一事实增加了其效力。罗尔斯并没有研究这种联系。如果自然的政治责任被解释为一个强原则,这样限制它也并没有解决其地位问题,因为这样一个受限制的政治责任如何在相关的意义上仍然是"自然的",这一点并不清楚。比如,如果唯一运用于格林的政府是那些为他提供实质性福利的政府,那么他支持正义政府的责任就只是对这些政府的责任,而不是一般地对政府的责任。

  从作为代表的个人的观点出发,我们可以弄懂为什么要把自然的政治责任限制在"运用于"我们的制度。由于支持一个既定政府是需要成本的,而且要找到强有力的正当理由,所以,个人唯一应当支持的政府是那些为他提供实质性福利的政府。[18]除非支持一个政府所需的成本可以根据其它理由得到证成,一个适当的强的自然政治责任都不是"对一般人的责任",因而也不是一项"自然的"责任。

  相似的观点对强政治责任的承担者也是有效的。诸如互相尊重和互相帮助这样的自然责任是归属于所有人的,而与他们的自愿行为或制度性关系无关。可以推测,这也是之所以叫做"自然的"的一个重要理由。但是根据这里发展的论据,强政治责任是由得到利益这一事实产生的,因而也就只归属于受益者。

  这样,一项可行的政治责任就是政府提供的实质性福利的接受者对那些提供这种利益的同胞公民的责任,而远远不是所有人对所有人的道德要求。从自然的政治责任不依赖于自愿行为这一事实——因此它是一种责任——非法地转移到它是一种自然责任这一事实,罗尔斯试图避免一种两难境地。如果自然的政治责任是强原则(很明显,这对他的政治理论是必要的),它就必须植根于对来自政府的实质性福利的接受。但是这样的结果就是它不再是所有人对所有人的责任。另一方面,一个弱原则可以在相关的意义上是普遍的。这似乎对罗尔斯的第二种政治责任是正确的。帮助建立尚未存在的制度的责任可以约束每一个人。它适合于所有潜在的正义制度,并且并不依赖于从中得到的利益。这样,第二种政治责任可以恰当地被看作自然责任。但是这并不能挽救自然政治责任的自然的地位。两难境地就在于,一项可行的政治责任必须要么是强的但不是自然的,要么是弱的而有可能是自然的,但是它不能实现它的最重要的政治作用。

  可行的政治责任必须是强的而且不是自然的,而帮助建立正义制度的责任是弱的但却是自然的。这一事实表明这两种政治责任在重要的方面是不同的,因此也应该以不同的方式证成。[19]罗尔斯很明显地把成本限制问题与第二种而不是第一种责任联系在一起,尽管这一事实可能暗示了把它们放在一起有些不舒服,但他似乎并不知道这些区别。我们已经看到,罗尔斯试图把两种政治责任融合进其它的责任(那些我们仅仅因为作为道德人就有的责任)当中。虽然他为自然的政治责任进行了一种论证,但这是以扩展自然责任的种类为基础的。这可能对建立正义制度的责任有用,但是我们已经看到,用这种方法来为强责任辩护是有问题的。罗尔斯的困难表明,支持政府主要功能的道德要求必须有一些别的基础。正如我们所见,这似乎存在于对来自政府的实质性福利的接受。这一结论接受从作为代表的个人的观点中发展而来的论据的支持。下面我们将转入这一点。

  二

  第一部分中发展的强政治责任可以大体上总结如下:所有从制度中接受实质性福利的人都应该支持并服从这一制度,即使这将让他们付出昂贵的代价。[20]强政治责任似乎与哈特在1955年提出的公平原则很相似:"如果一些人根据规则从事任何联合事业,并由此限制了他们的自由,那么那些在被要求时服从了这些限制的人就有权利从那些因他们的服从而获益的人那里得到相似的服从。"[21]对哈特来说,正如对强政治责任一样,义务的关键之处也在于从别人的共同努力中得到利益,那些得到利益的人有对提供这种利益的人的义务,得到利益就引起了接受相似限制的义务。因为公平义务要求做一些对提供这种利益是必要的事,它不像自然责任,而更像强政治责任,所以只要利益超过了成本,它们就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而不直接关系到服从的成本。然而,因为它们是公平的义务,所以只对正义(或公平)事业的参与者具有约束力。这样,罗尔斯在这方面对这个原则的限制就可以保留,而且在下面的讨论中我将假设它是正确的。[22]

  罗尔斯在1964年的论文中是这样确切地表述公平原则的:

  "假如有一个互利并正义的社会合作计划,它产生的利益只有当每个人或几乎

  每个人都合作的时候才可以得到。进一步假设,合作要求每个人作出某种牺牲,或

  者至少要求对个人自由作某种限制。最后,假设合作产生的利益直到某一点上都是

  免费的(free)。就是说,如果任何一个人知道所有的或几乎所有的别人都将继续做

  他们那一份工作,而且即使他不做自己那份工作,他也仍然能够从计划中分享到好

  处,那么这一合作计划就是不稳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接受了合作计划的利益

  的人就受制于公平游戏责任去做他那份工作;如果他不合作,就不能利用合作计划

  的免费利益。"[23]

  强政治责任与这两种公平原则的表述都相似。在每种情况下,支持提供利益的制度的义务都是由得到这种利益所引起的。这样,人们肯定就会感到奇怪,为什么罗尔斯会在《正义论》中拒绝公平原则,而且他提出的替代选择却既是含混不清的,又是充满瑕疵的。经济哲学也支持公平原则。罗尔斯相信其它所有的义务都植根于公平原则(《正》第113—114页)。但是其它所有的义务都是基于自愿行为的、严格意义上的义务。相似的自愿行为不可能根据公平原则得到确认。

  当然,问题在于,罗尔斯认为义务要产生,得到利益的人就必须主动接受它们。因为大多数得到政府所提供的利益的人并没有主动接受它,所以罗尔斯认为公平原则并不能产生普遍的政治义务,并因此而拒绝它。在此我将不讨论这一批评是否具有说服力的问题。[24]根据《正义论》,我们必须追问是否作为代表的个人会接受它。

  我们已经看到,作为代表的个人相信政府的必要性,并相信这种必要性要求对法律的普遍服从。在这些条件下,当他们面临应该如何分配必需的政府服务所需要的成本这个问题时,很明显他们将决定,每一个受益者——即一定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应该努力去提供这种成本。每个人都应该支持并服从正义制度,每个人都应该服从法律。

  对作为代表的个人来说,要证明普遍要求的例外将很困难。允许某个人(如格雷)不合作却享受必需的服务,这将产生一种不可证明的不平等,即不正义,根据罗尔斯对不正义的看法,它"仅仅是不能对所有社会成员都有利的不平等"(《正》第62页)。[25]整个《正义论》的一个很重要的关注点是展示出一些众所承认的、可以得到支持的道德原则(《正》第138页,第177—183页)。这样,与政府提供的服务相联系的负担就应该分配,而没有不正当的例外。罗尔斯相信,当格雷认为别人没有提供他们公平的份额时,他自己这样做的可能也就更小(《正》第240页,第336页)。普遍牺牲的原则(每个人都提供他自己那份公平的对必需产品来说是必要的份额)将会有满意的社会效果,并且会增强人们的自我价值感。当然,如果格雷和别人有很重要的与道德相关的差别的话,如,假如体质上经不起军事服务,他就不必去服兵役。但是由于无知之幕将消除作为代表的个人关于究竟谁有这些特点的知识,他们就会决定每个得益于必需的公共产品的人都应该被要求去做他的一份工作以便提供这些产品,例外的情况得到相应的处理。[26]

  事实上,正如罗尔斯在提到公平原则时所解释的一样,由于必需的公共产品依赖于大范围的而不是普遍合作,作为代表的个人应该选择一个修正的普遍合作原则。由于普遍的合作不是必需的,所有人都应该合作,并通过一些公平的机制(如抽签)来分配可证成的不合作这样的利益。这种原则比别的选择都要好。而且,分配的模式应该能为大众所接受。进而,由于无知之幕使得作为代表的个人没有任何可能性知道在没有公平机制的情况下,他们究竟会成为一个成功的搭便车者还是注定会承担合作的负担,所以他们将通过在社会上尽可能的分配可证成的不合作这样的利益来缩小他们的负担。[27]

  就《正义论》的情况来看,罗尔斯将拒绝这一论证。因为他认为要产生公平义务,合作事业提供的利益就必须被主动接受。然而,从作为代表的个人的观点来看,这种条件是不可辩护的,而且罗尔斯也没有试图为之辩护。[28]作为代表的个人有很好的理由拒绝这种说法:"主动接受"或"不主动接受"必需的政府服务将在个人之间产生与道德相关的差别,因此也就可以证成他们负担上的差别。由于必需的公共产品提供给所有相似的人,它们通常不是被追求或被"主动接受"的。但是鉴于它们对每个人都是不可或缺的,我们就可以认为所有的人都因得到它们而获益甚丰,而不管他们的自愿行为。这样,即使某个人(如怀特)宣称他不愿意得到国防、法律与秩序的好处,他也将持续地得到它们,尽管作为代表的个人会对他宣称不愿意是否理智表示怀疑。如果我们假设怀特处于某种情形中,他可以选择是否以社会所要求的成本接受这些产品,他肯定会选择接受它们,除非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

  怀特拒绝这些产品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因为他可能会反对社会提供他们的方式。对提供他们的其它方式的寻求会阻止某些公共产品的部分成本。或许怀特深切地关注个人自由,他更愿意通过加入一种在诺齐克的《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29]中讨论的那种互相保护的团体以便得到保护。由于对这些的强烈偏好,怀特可能不会视政府提供的国防、法律与秩序为利益,并因此反对为他们付出什么。尽管不能彻底排除这种可能性,但是正如罗尔斯所描述的那样,从原初状态的观点看,我认为这是站不住脚的。首先,罗尔斯承认国防的必要(如《正》第380页),它并不是可以由除了传统政府以外的任何其它安排提供。还应该注意的是,不可或缺的公共产品的提供方式不是专断的。它由《正义论》第二部分中所概述的公平的民主程序所选择。更直接地说,这一节讨论的问题是罗尔斯如何赞同支持正义的政治制度的义务。除了承认这些制度应该与既存的宪政民主相似以外,罗尔斯对其性质没有多大的兴趣。尽管罗尔斯提到了替代性制度安排的可能性(《正》第201页),但他并没有认真考虑它。在选择他们喜欢的原则时,作为代表的个人当然会受到无知之幕后他们可以利用的"关于人类社会的一般知识"的影响(《正》第137页)。很明显,由于这些事实是多样的,所以不同的道德原则都会被选择。尽管罗尔斯避免对他所提供的事实的特定范围进行辩护,但是这些极其近似于为现存宪政民主提供证明的东西。这样,他论证道:"最主要的公共产品"必须由政府提供(《正》第267—268页)。他把政府看作是对"一定领土范围内的一个最终的、强制性的权威"的运用(《正》第222页),这与韦伯的经典定义极为相似。有人可能提出反对说,罗尔斯并没有证明作为代表的个人将相信必需的公共产品不能通过其它可行的机制提供。他忽略这种可能性表明了同样的制度性保守主义,它阻止了罗尔斯对废除核心家庭(《正》第511—512页,第74页)和生产方式的私人所有制(《正》第270—274页)的认真考虑。提供必需产品的可能性替代性方法似乎同样也会受到作为代表的个人根据提供给他们的社会事实所表现的冷遇。尽管不能排除不同的一般事实的可能性,但是如果罗尔斯详细探究了这种可能性及其含意,《正义论》就将是一本极为不同的著作。这样,如果怀特反对提供公共产品的方式,作为回应,作为代表的个人将回答说这是对不提供这种产品的唯一替代选择。根据他们所理解的人类社会一般事实,法律、秩序、国防和其它必需的公共产品必须由政府提供,在所有现存的宪政民主政府都是这样。[30]

  也许可以这样来反对,如果怀特不愿意主动接受某种既定的服务,强加义务于他,让他为之做贡献,这将侵犯他的独立。这一观点受到自由主义信念的支持,这种信念认为人在本质上是自由的,他可以通过自己的同意把自由交给政治权威。罗尔斯要求个人在利益引发公平义务之前主动接受它们,在这种要求背后可能有某种上述自由主义信念的情绪。

  但是这一论证不会被作为代表的个人接受。尽管罗尔斯深切关注人的独立性,但是他相信这一点可通过坚持原初状态中选择的道德原则得到支持。独立的行动就是"根据我们作为自由与平等的理性存在者会同意的原则"行动(《正》第516页)。如果作为代表的个人认为,每个人都必须做他们那份工作去支持政府提供必需的公共产品,那这就不会侵犯独立,即使这将限制可允许行为的范围。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当良心自由威胁到社会时,对公共安全的关注必然会限制个人的良心自由,这也可以证明征兵这种沉重的负担。另外,罗尔斯引入了与这种要求相似的道德原则(正义的自然责任),而不管个人是否"主动接受"它们或它们带来的利益。只要必需的公共产品不能通过普遍合作以外的方式提供,支持这种提供的义务就属于这种情况。这样,罗尔斯坚持要产生公平义务就必须自愿接受利益,这一点与他的道德理论并不是很一致。

  三

  总之,似乎作为代表的个人会赞同一个不要求主动接受利益的公平原则的版本。这一道德原则能够为对法律的普遍服从奠基,而不涉及自然的政治责任问题。

  正如罗尔斯所揭示的,自然责任的首要吸引力在于它的直觉自明性。我们似乎的确有一些对所有其他道德主体的责任。罗尔斯所讨论过的熟悉的例子是互相帮助的责任和不引起不必要的痛苦的责任。我们也可以包括提升正义的责任,它很容易地就被扩展为一种相关的责任,即支持正义政府的责任。如果这种自然责任可以这样来扩展,这似乎就是一种建立普遍政治义务的很有吸引力的方法。但是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自然责任之所以在直觉上很明显,一个原因就是因为它们相对而言不那么重要。作为弱原则,它们并不严重地侵犯个人自由。但是弱原则不足以构成政治义务的基础。

  弱的自然责任已经超出了罗尔斯的理论。比如在《道德原则与政治义务》中,A?约翰?西蒙斯批评了包括公平原则与正义的自然责任(罗尔斯确切地表述了这些)在内的熟悉的对政治义务的说明。在结论性的一章中,西蒙斯赞同支持正义政府的一种非特殊化的道德要求:"在道德上我们将有很好的理由遵守法律和支持某些种类的政府(我们作为其一员的政府)。但是我们遵守法律的理由和我们在外国要遵守法律的理由是一样的。"[31]由于别的道德原则将填补政治义务留下的空隙,西蒙斯并不认为没有政治义务就会导致严重困难。他所诉诸的一个原则是自然的政治责任,显然他把它看作直觉上明显的:

   "比如,……至少当支持和推进正义的政府不需要太大的成本的时候,我

  们有责任这样做(反对不正义的责任也是如此)。这样,如果我们的政府是正义

  的,我们就有很好的理由支持它(以及其它任何正义的政府),即使我们没有政

  治义务。政府能拥有的其它德性偶尔也可以作为例子,用来提供支持具有那种德

  性的政府的其他理由。[32]"

  虽然我不会对自然责任的直觉自明性提出质疑,但是在这一点上,西蒙斯的表述所存在的问题是明显的。一项支持政府的弱责任不会支持最主要的政府服务。拒绝传统政治义务理论的结果比西蒙斯所认为的要严重得多。[33]

  第二部分讨论的公平原则和强政治责任都有很大的作为强原则的优势。两者都支持遵守法律的普遍要求,在两种情况下,这一要求都源自从某个人的同胞公民的努力中得到实质性福利。在两种情况下,这种义务都要求为利益的提供做贡献,或多或少的不管成本问题。我相信对于一个可行的政治义务理论最重要的是这一套观点,而不是那种支持和服从正义制度的责任,即使它在直觉上是明显的。

  *这篇论文的写作受到萨默尔?斯帝彭德人文学科政府基金(National Endowment for the Humanities Summer Stipend)的资助。较早的一个版本提交于弗吉尼亚大学哲学系和政府与外事系。我感谢提出有益讨论的人。还要感谢《哲学与公共事务》的编辑提出大量的评论与批评,感谢另外一份杂志的匿名读者,我寄给了它们一份以前的版本,得到了很有价值的批评(本文译自George Klosko,"Political Obligation and the Natural Duties",in 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vol.23(1994):251—270)。

  [1] J.罗尔斯(John Rawls):《正义论》(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第334页;又可见第115页。下面引用此书时我将只在文中以《正》标明。对罗尔斯正义的自然责任和政治义务观点的有价值的讨论见J.西蒙斯(John Simmons):《道德原则与政治义务》(Moral Principles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s,Princeton:Pro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9),第6章。在这篇论文中,我将在广义上使用"政治义务"一词来指任何一种遵守法律的道德要求,无论它是否源自自愿行为;见西蒙斯:《道德原则与政治义务》第2章。鉴于政治义务与遵守一个政府法律的义务之间紧密的关系,我把这两种观念基本视为可互换的。

  [2] 我之所以称之为一种版本的公平原则,是因为它不要求接受利益。

  [3] "法律义务与公平游戏责任"(Legal Obligation and the Duty of Fair Play),见S.胡克(S.Hook)编,《法律与哲学》(Law and Philosophy,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64)。

  [4] 载于《哲学评论》(Philosophical Review)第64期,1955年;关于公平原则与政治义务,见G.克劳斯科(George Klosko):《公平原则与政治义务》(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Savage,Md:Rowman and Littlefield,1992);西蒙斯,《道德原则和政治义务》,第5章。

  [5] 《正义论》,第113—114页,第336—337页,第343—344页;罗尔斯相信,官职人员和那些利用了政治制度所提供的机会的人有源自公平原则的义务。见第114、344页。

  [6] 有三个例子为证。西蒙斯的《道德原则与政治义务》第8章;J.瓦尔德龙(Jeremy Waldron)的"特殊约束与自然责任"(Special Ties and Natural Duties),见《哲学与公共事务》(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第22期,第一册,1993年冬季刊;L.格林(Leslie Green)的《政府的权威》(The Authority of the Stat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8),第9章。

  [7] 罗尔斯似乎承认义务与所谓的"职位责任"之间习惯的区别,后者指与特定的职位、地位或职务相关联的道德要求(见《正义论》,第113页;关于责任,见R.B.布兰特(R.B.Brandt)的"义务与责任的概念"(The Concepts of Obligation and Duty),载于《心》(Mind)第73期,1964年;西蒙斯:《道德原则与政治义务》,第1章)。这样,他表面上相信有两种责任:职位责任与自然责任。但是由于前者经常被认为源自自愿行为(如,通过结婚所产生的作为丈夫的责任),罗尔斯并不怎么注意它。

  [8] 在《正义论》的第51节讨论了另外的自然责任。

  [9] 尽管罗尔斯的讨论是以正义的制度为措辞,但是看来可以将它替换为正义的政府(governments)。自然的政治责任在罗尔斯的理论中所起的作用与政治义务在传统理论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这样,用更熟悉的话说,"服从一种正义制度并在其中做我们的一份工作"就是服从正义政府的要求,更一般的说,就是服从法律。但是在讨论自然的政治责任时,我一般会保留罗尔斯的语言。

  [10] 西蒙斯似乎把成本问题与两种责任都联系起来了(《道德原则与政治义务》,第193页,也见第154页);瓦尔德龙在其近作"特殊约束与自然责任"中并没有讨论成本的问题。

  [11] 见J.O.沃尔姆森(J.O.Urmson)的"圣徒与英雄"(Saints and Heroes),载于A.I.梅尔登(A.I.Melden)编,《道德哲学论文集》(Essays in Moral Philosophy,Seattle: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1958)。

  [12] 由政府提供的秩序与安全是罗尔斯最近著述的突出主题,尤其是"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The Basic Liberties and Their Priority),载于S.迈克姆瑞恩(S.Macmurrin)编,《自由、平等与法律:坦勒尔道德哲学讲座选集》(Liberty,Equality,and Law:Selected Tanner Lectures on Moral Philosophy,Cambidge:Cambidge University Press,1982)。这篇论文现在被重印于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Political Liberalism,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33)。"作为公平的正义:政治的而非形而上学的"(Justice as Fairness:Political not Metaphysical),载于《哲学与公共事务》第14期,第三册,1985年夏季刊。"政治的与重叠共识的领域"(The Domain of the Political and Overlapping Consensus),载于《纽约大学法律评论》(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第64期,1989年。

  [13] 关于普遍的要求,见西蒙斯的《道德原则与政治义务》,第55—56页。

  [14] 最近一些对传统论据也提出质疑的理论家包括西蒙斯,见《道德原则与政治义务》;格林,见《政府的权威》;还有J.拉兹(Joseph Raz),见《法律的权威》(The Authority of Law,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9)第12章。

  [15] 这一观点将在下文得到证明。

  [16] 这种利益的性质使得一定范围内几乎所有的人都因得到它而获益甚丰,无论他们是否接受或同意。鉴于个人自由的重要性,应该由政府来证明每个人都在必要的程度上受了益。如果它不能证明这一点,那么个人就不会有政治义务。但是对于像国防和法律秩序这样的公共产品来说,要证明这一点通常都比较容易。关于对这些利益的证明的负担和它如何得到履行,见克劳斯科:《公平原则与政治义务》第48—57页。

  [17] 见西蒙斯:《道德原则与政治义务》,第6章;又见瓦尔德龙的"特殊约束与自然责任"。

  [18] 尽管罗尔斯可能相信"运用于"个人的政府就是一个人居住与其中或作为其公民的政府,如果我们把"运用于"解释为提供实质性福利的话,那么就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其它的政府也能"运用于"一个人。比如,如果比利时的公民从法国得到了实质性福利,他们就有义务去帮助法国公民提供这些利益。最明显的事例在于这种情况,A国的帮助对于B国居民的生存是必需的,一种我们可以叫做跨国政治义务的东西就是这样产生的。最有可能的威胁是国际入侵,另外一种可能是严重的环境危害。然而,公平原则义务所需的条件似乎难以满足。如果A国公民想强加义务于B国公民,他们就必须证明他们所提供的利益是不可或缺的,离开了这些利益,B国公民的生活将不堪忍受。我并没有排除这种情况的可能性。最近一个可能的例子受到了极大关注。在1980年代中期,新西兰不允许载有核武器的军舰使用她的码头,然而她却享受着西方联盟的核保护伞的保护。要想表明新西兰的行为违背了跨国政治义务,西方联盟的支持者就必须证明,没有他们的核保护,新西兰人民就没法生存下来。显然,我不可能在这里详细讨论这种情形。但是要想证明这一点似乎是不太容易的。因为相对于国内因素来说,国际形势对人们的生活影响并没那么直接,在此基础上得以证明的跨国义务似乎很少。《哲学与公共事务》的编辑提出了这一观点,我对他表示感谢。

  [19] 我感谢《哲学与公共事务》的读者提出了这一建议。

  [20] 鉴于利益条件,这些利益也必须超过其成本。

  [21] 哈特(H.L.A.Hart),"有自然权利吗?"(Are There Any Natural Right?),第185页。

  [22] 关于对涉及到公平原则的这种要求的讨论,见克劳斯科:《公平原则与政治义务》,第3章。尽管把强政治责任奠基于这些考虑就对罗尔斯自然的政治责任中所提到的正义制度做了限制,但是对政治义务做更一般的考虑的话,我们也可以看到相似的限制。简要地说,政治义务原则是一个单一的道德原则,它也存在于其它原则的语境中,并与它们相互作用。由于政治义务一般都被看作表面上的(prima facie)义务,它们只是在其它条件相同时才有效。在特殊情况下,它们可以被压倒,通常是被不支持或不参与不正义的要求所压倒。关于对政治义务的这些限制的讨论,见克劳斯科:《公平原则与政治义务》,第120—125页。

  [23] 罗尔斯的"法律义务与公平游戏责任",第9—10页;相似的表述见《正义论》第111—112页,第342—343页。在接下来的讨论中,我将假设所提到的制度是正义的。

  [24] 见克劳斯科:《公平原则与政治义务》,第2章。

  [25] 与注释[16]保持一致,我认为例外只能给那些没有从得到这些产品中得益的人,或那些受益比别人少得如此之多以至于对他们构成了不正义地对待的人。这些因素的出现将使这些个人对不可证明的例外作出有效的反应。再说了,鉴于这种公共产品的性质,这种被给予例外的个人极其罕见。

  [26] 我假设这里采取的分配原则必须与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一致,并且这个条件得到了满足。

  [27] 这一论证得到罗尔斯《正义论》中的推理所具有的普遍保守的特征的支持。

  [28] 对这个要求可能的证明为,"主动接受"公共产品就意味着主体相信他从政府的服务中得到了足够的利益,这样也就证明了强加政治义务是正当。关于公共产品如何被"主动接受",见西蒙斯:《道德原则与政治义务》,第118—136页。然而,根据上文注释[16]的讨论,在许多情况下,我并不认为主动接受利益对这个理由是必需的。

  [29] R.诺齐克(Robert Nozick):《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Anarchy,State,and Utopia,New York:Basic Books,1974),第一部分。

  [30] 还有一种可能,也许怀特认为政府对合法强制力的垄断本来就是不正义的。这样他的反对就不在于不从政府提供的产品中受益,而在于他不愿意被强迫去服从一个不正义的制度。尽管这里不能讨论这一主题的复杂性,但是如果政府垄断对于提供实质性福利是必要的,怀特似乎就难以支持他的断言。为了尽可能地弄清楚怀特的反对意见,我们可以在《正义论》中区别开关于政治义务的三个层次的论证。(1)首先是罗尔斯自己的论证,这些论证从他的前提一直到他的结论。我们可以把它与(2)作对比,罗尔斯论证的纠正版。这保留了他的前提,但有其它的结论,这些结论更适合于从前提中得出。在这一部分,通过指出从其前提事实上可以得出的结论,我试图纠正罗尔斯对政治义务的论证。(3)一个对其论证的更激进的纠正将连他的前提和结论一起修正。对怀特反对意见的完整讨论可能要求把罗尔斯提到的"关于人类社会的一般事实"替换为他也许想提供给作为代表的个人的其它事实。显然,在这篇论文中我不可能讨论在原初状态应该被获得的适当的一般事实。但是如果不提出这个引起很多争论的问题,人们就可以反对对罗尔斯论证的激进修改,因为在某一点之外,它已经不再是罗尔斯的论证了。感谢《哲学与公共事务》的编辑提出这个问题。

  [31] 西蒙斯:《道德原则与政治义务》,第194页。强调是他自己做的。

  [32] 西蒙斯:《道德原则与政治义务》,第193页。值得注意的是,西蒙斯把它看作就其自身而言就是正确的,而不是从原初状态的观点看是正确的。尽管如此,他几乎没有为自然的政治责任提供论证。

  [33] 又见T.森纳尔(T.Senor),"如果没有政治义务又会怎样?"(What If There Are No Political Obligations?),载于《哲学与公共事务》第16期,第3册,1987年夏季号;西蒙斯,"无政府主义者的立场:对克劳斯科和森纳尔的一个回答"(The Anarchist Position:A Reply to Klosko and Senor),载于《哲学与公共事务》第16期,第3册,1987年夏季号。

  作者简介:George Klosko,现为弗吉尼亚大学政治学系教授,主要著作有《公平原则与政治义务》与《柏拉图政治理论的发展》。

  译校者简介:毛兴贵,1978年生,四川成都人,南京大学哲学硕士,现任教于西南师范大学经济政法学院,主要从事西方政治法律哲学和道德哲学研究。

  顾肃,1955年生,江苏启东人,南京大学哲学系教授、博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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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12-26 15:05 | 只看该作者

Re: 国家与公民

病死?还是情杀?
  ——湖南湘潭青年女教师黄静裸身猝死之谜
  
  2003年06月16日 来源:现代教育报
  
  
   2003年2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湖南湘潭县响水联校教师黄淑华接到了市教育局一位姓张的副局长的电话,在电话中,张副局长说她的女儿有事情了,让她赶快去看看。
   等黄淑华赶到女儿所在学校的宿舍里时,才知道女儿死了。
   黄淑华问姓戴的校长女儿是怎么死的,校长说是心脏病抢救无效而死的,并说法医也是这样认为的。
   然而黄淑华不相信自己的女儿有病,同时有两点令她产生了怀疑,一是女儿为什么赤裸着身体而死,二是为什么身上多处有伤。
   于是,黄淑华一方面请求法医进行尸检,并将女儿的尸体花钱冷冻起来,另一方面向警方报案,想探明女儿的真正死因。
   "女儿究竟是怎么死的?我一定要搞清楚。"黄淑华下定了决心。
   为此,本报记者进行了深入调查,采访了与此案相关的人员。
  
   黄静其人
  
   黄淑华这个被害的女儿名叫黄静,今年才21岁。
   1999年黄静于湖南省第一师范学校毕业后,分配到湘潭市临丰小学任专职音乐教师。
   黄静文艺天赋很好,综合素质很高。她吹笛拉琴都很有造诣,钢琴弹奏已达国家十级水平。由她作曲的儿童歌曲《我们的心愿》曾在全国知名刊物《儿童音乐》上发表。她死前还读着中央音乐学院函授本科,还是湘潭市钢琴协会理事及湘潭市音乐学会会员。她还喜欢文学创作,在《湘潭日报》及其他教育杂志上经常发表文章。
   黄静不但文艺天赋很好,而且长得也很漂亮。
   2002年5月,黄静所在的临丰小学校长戴灿荣把自己的干儿子姜俊武介绍给了黄静做男朋友。姜俊武是湘潭市国税局一分局的职工,其父姜金有任湘潭市国税局的纪检组长,其母刘浦英为临丰小学所在地的平政路办事处主任。
   2月24日出事的那天早上九时左右,就是姜俊武返回湘潭市临丰小学告知戴校长黄静可能出事的消息。
  
   黄母怀疑女儿男友是嫌疑人
  
   在现场,母亲黄淑华对女儿的尸体不忍目睹。
   死亡现场,黄静仰卧于床上,被子平整地盖过她的鼻梁,双目圆睁。掀开被子见到全身赤裸着,尸体表面的双手臂、颈部、背部、双膝弯等多处有掐伤、挫伤、压伤以及细针扎伤甚至烟头烫伤等明显伤痕,部分部位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
   黄母说,在现场,被子盖在尸体的身上非常平整,显然是被整理过了。好像已经被精心策划并制造出"自然死亡"的假相了。
   母亲黄淑华和全家人悲痛欲绝,他们不明白女儿为什么会这样死去,为什么一朵美丽的鲜花会这样凋落了?
   据母亲黄淑华回忆,在出事的前一天上午,黄静还在家里弹钢琴、唱歌跳舞呢。下午三点,男友姜俊武将她接到离家20多里的学校;四点至五点,黄静在砂子岭辅导学生弹钢琴。到六点的时候她还在学校吹笛子。
   平时黄静上班都骑摩托车去。那天傍晚,黄静还给母亲打了一个电话,说第二天早上七点还要辅导学校鼓号队训练,所以向母亲请求晚上不回家了。母亲黄淑华同意了。接下来发生了什么,黄淑华就不知道了。
   那么六点多打完电话后,黄静干什么了呢?
   据男友姜俊武后来说,2月23日晚七点左右,他将黄静从学校哄去与其四个男朋友一起吃了晚饭,晚饭后,再三地将她劝到朋友谭静家,他们玩牌,黄静一个人在沙发上躺睡。至次日凌晨两点三十分,姜俊武才将她送回宿舍。姜俊武还说,直至早晨七点左右他始终与黄静在一起。
   母亲黄淑华说,姜俊武把她送回宿舍后,便在她宿舍留居了。"我女儿从不留人同宿的,为什么姜能留下来?为什么我女儿当晚全身多处受伤,尸体一丝不挂?"
   黄淑华怀疑姜俊武与自己女儿的死亡有关。
  
   警方认为:是病死的 不是他杀
  
   当戴校长等人到宿舍越窗开门后发现黄静死了,随即打120急救,并将案情报告了平政路派出所。平政路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没有仔细勘验现场,没有仔细检验尸体,也没有对当晚与黄静同住宿舍的姜俊武采取任何强制措施,10时左右平政路干警就撤离了现场。
   湘潭市公安局法检所法医吴建群24日上午赶到案发地,简单地看了现场,也无勘察记录。吴法医说(当时是他一个人去的),见死者裸身,而家属也没到场,所以就没有详细检查。他说,初步目测死亡时间为早六点左右,死因是心脏缺氧窒息死亡。
   而据姜俊武向公安机关说,他走时黄静没有死。姜俊武说:"我是6∶50听到手机响后起床、穿衣、洗漱,离开时还与她讲了话。"他说,到了九时左右,他返回湘潭市临丰小学告知戴校长黄静可能出事的消息。因为他离开后给黄静打了个电话,黄静却没有接。
   打电话未接何以就觉得要出事,没有人给予回答。
   但是,平政路派出所认为姜俊武当时不在案发现场,因此不负任何责任,并以"死者身上无致命伤,排除他杀"而"不予立案"。
   24日上午不到11点,公安机关便通知黄母将尸体火化。而黄母坚决认为女儿死亡的疑点太多,要求查明死因后才肯火化。
   直到25日上午,在黄母的再三要求下才提取到现场物证,通过检验发现现场有男性精液。
   黄母找到了法检医院一位姓黄的院长,询问不解剖能否检查有无性行为,黄院长说可以。
   于是黄院长派吴法医于25日上午十点多到临丰学校对黄静尸体进一步勘察。除发现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外,吴法医还重点检查了下身,发现阴道口、处女膜有五分之二处被损伤,并把残留在损伤处的精液用餐巾纸取样化验,后来,吴法医打电话告诉黄母,餐巾纸化验结果有少量精液。
   于是,黄母向公安机关要求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然而直到2003年3月6日,湘潭市公安局法检所才做出(2003)潭公法检字第204号《尸体检验报告书》(以下简称204号《尸检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死者黄静系患心脏疾病急性发作而猝死。并对2月25日的说法全部否定,结论是会阴部干净、处女膜完整,心脏病急性发作而猝死。
   3月19日,黄母申请省公安厅对黄静死因做再一次鉴定,省公安厅的法医在对尸体进行现场勘验时,原湘潭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人却又赶到现场进行操作,该回避的人员一个也没有回避。而这次检查的结论是:肺梗死。
   为什么两次的病理结论差别那么大呢?省公安厅法医中心主任聂绍禄看了之后也感到惊讶。并认为应该好好检查。
   5月15日,湘潭市公安局又做出了一个尸检报告,改变了3月6日第204号《尸检报告书》的结论,也认为是死于肺梗死。
   然而,过了一段时间,当黄母打电话给聂绍禄主任问为什么会有这么大差别时,令黄母意外的是,聂主任反问她为什么要这样问,并大声说:"不要问我,要问就问湘潭市公安局去!"说完就将电话挂掉了。但在5月15日湖南省公安厅刑侦局做出(2003)湘刑技第93号《法医学鉴定书》(以下简称93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死者:"因肺梗死引起急性心力衰竭与呼吸衰竭而死亡。"为什么过一个月又把结果修正得和湘潭市做出的差不多了?
   为什么聂绍禄主任前后的反差也这么大呢?黄母感到不解,难道是作为湘潭市国税局纪检组长的姜父很有势力?还是什么别的原因?
   然而更令黄家气愤的是,姜俊武的父亲、湘潭市国税局纪检组长姜金有在三月十三日当着黄家人的面说:"我已稳坐钓鱼台了!"据黄家听市国税局的人说,姜父还在他的好友面前说:"我们想要什么样的结果就能得到什么样的结果!"
   这也令黄家全家人感到担忧,而这种担忧在5月6日的尸检报告中得到了验证。
  
   黄静生前身体究竟怎么样
  
   警方和法医认为黄静是病死的,而不是被打死的,更不认为是奸杀。他们认为尸体上的伤都不是致命伤。
   但黄母认为身上的伤足以致死。
   在湘潭市公安局3月6日做出的第204号《尸检报告书》上记者看到这样的记录:
   "双下肢腘窝部见小片状擦伤痕。"
   "左腘窝部见5.5CM大小点片状挫擦伤痕,伴皮下出血,右腘窝部见6.7CM范围挫擦伤,伴表皮剥脱。"
   死者体表的伤痕果真只有这些吗?
   据黄母与法医共同勘察尸体后记录,尸体的严重外伤有如下多处:
  (1)右腿伤痕36处以上:其中腘窝部烟头烫伤7处以上;针扎伤痕5处以上;红肿块状伤痕4处以上;青紫淤血块包括大腿内侧伤痕20处以上;膝盖青紫有淤血;
  (2)左腿伤痕33处以上:其中腘窝部烟头烫伤3处以上;针扎伤痕11处以上;红肿块状伤痕5处以上;青紫淤血块包括大腿内侧伤痕14处以上;膝盖青紫有淤血;
  (3)左手伤痕:其中手掌至手背两边全部青紫淤血状,指甲淤血;手腕有掐伤、红肿、青紫多处;手臂有针眼伤2处以上,有一道用针尖划破皮的出血伤痕,且有掐伤红肿伤;
  (4)右手伤痕:其中手腕有掐伤、红肿及青紫多处;手臂有掐伤破皮伤痕,针眼伤2处以上;
  (5)左颈、耳垂下有掐伤破皮伤痕,发现针眼伤1处;
  (6)右颈、耳垂下有掐伤破皮伤痕,发现针眼伤2处;
  (7)后颈与脊椎交叉处有两大块红肿、破皮出血伤痕;
  (8)腘部及手臂见诸多皮下出血点状伤痕;
  (9)背部多处掐伤呈指纹红肿伤痕;
  (10)臀部有青紫伤多处;
  (11)会阴部部分挫伤。
  (上述伤痕省公安厅法医均已拍照)
  
   黄母坚决不认为女儿是病死的。
   黄母说女儿生前勤于锻炼,身体健康,无任何病史,在师范学校读书时还是校篮球、排球、网球队主力队员。怎么可能突然得病,并突然死去呢?
   为此,记者采访了黄静在湖南省第一师范学校读书时的同班同学杨宪红。他对记者说,在学校时,黄静的身体非常好,所有的同学和老师都可以证明,更没有什么心脏病史。当时黄静还是班里的体育骨干,运动会上跑400米、800米成绩都不错。还是班里的排球队员,一次,班里参加学校排球赛差点失败,就因为黄静上场了才得了冠军。所以听说她病死了很惊讶,并认为不可能。
   记者又采访了黄静在师范学校读书时的班主任陈老师,他说可以完全肯定黄静这三年读书期间身体非常好。根本没有看到她请过病假,历年体检包括毕业体检都没有发现她有病。
   黄静的同事也没有人听说黄静有什么病。
   然而,令人不解的是,为什么几次法医检查都认为黄静是病死的呢?
   记者在采访临丰小学所在辖区的平政路派出所所长宋任宇时,他说那些话都是黄静的家人编的,全是假的。像他们家人说黄的男朋友前边搞过几个女人等等全是假的。同时他还说,我们公安机关不可能为杀人案做出这种事情的,希望你们要相信我们公安人员,并指责现在人们说他们的坏话太多了,是不负责任的。
   他也告诉记者,经省级法医鉴定排除他杀,也不是自杀,而是她身体有病,病发作后死的。当问他是什么病时,他说是心肺功能不行,是肺梗死。记者问他是什么情况导致肺梗死的,宋所长还是说她身体有病,是病发作而死的。他还补充说,发现她死时,她母亲说她有过寒病的。当记者问他死者身上的伤怎么解释,宋所长说那都是死后才有的。至于为什么死后才有那样的伤,他回答目前没有定论。
  
   其他相关人员拒绝接受采访
  
   令记者奇怪的是,当记者多次打电话给其他相关当事人,希望核实相关情况时,他们几乎都拒绝接受采访。
   当记者打电话给姜俊武的时候,当听说是记者后,就有些生气地挂断了电话。记者于是又打了几次,电话却始终处在通话中。
   记者打电话给姜俊武的父亲时,电话始终无人接听。奇怪的是后来再打就又都处于"正在通话中"了。
   记者很奇怪,姜家父子为什么不敢接受正常的采访。
   记者打电话给为黄静介绍男朋友的临丰小学校长戴灿荣,她听到记者要采访她时,就生气地说:"你们总找我干什么?"说完也狠狠地挂断了电话。当再次打进去的时候,一位男老师接电话说戴校长出去开会了,很长时间也不会回来的。
   记者打电话给省公安厅的专案组法医负责人孙晓光、李力强,接电话的人说他们不会接受采访的。
   唯一接受采访的就是省公安厅法医中心主任聂绍禄先生。聂先生说,他也不清楚为什么同一切片两次检查会做出了不同的病理判断。他告诉记者,经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附属二医院的老病理学教授伍海南先生的检查,也认定死因是肺梗死。
   聂绍禄先生同时承认自己没有到现场,没有看到尸体,所以对家属接待虽然热情,但无法回答家属的问题,所以也感到很无奈。他还对记者说,他曾对相关法医提出了一些批评,认为应该把受害者当做我们的兄弟姐妹来对待,要负责任,而不能向对待动物那样。他对家属的悲伤和急切的心情表示理解。
   记者试图联系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附属二医院的病理学教授伍海南先生,未果。
  
   姜俊武其人
  
   黄静的男友姜俊武又是个什么样的人呢?
   当初,黄静经戴校长介绍而与姜交往,但不久即发现姜有嗜赌成性、彻夜玩乐、不求上进、爱情不专一、会撒谎、不听劝说等诸多缺点。因此,黄静决定与其保持距离。2002年12月,黄静与母亲黄淑华明确告知戴校长将不再与姜俊武来往。
   后来,她们又得知姜曾与多人恋爱,其中有一个女孩,因姜欲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而女孩不从,姜便将其打伤,最后由姜的父母赔偿了十多万元后了事。
   所以,当黄静准备与姜分手时,也对姜产生了恐惧心理,黄静曾在日记中写道:"姜俊武不会放过我,逃吧,逃吧,逃!"
   然而到了2003年2月24日,黄静就莫名其妙地死去了。黄母认为女儿终究还是没有逃过姜俊武的毒手。
   但警方不考虑他杀,只从"病死"的嫌疑入手,这令黄母感到愤怒。当黄母问他们时,人家却认为她什么也不懂而不再理她。当地公安机关还多次指责黄母给各个机关、媒体记者以及在网上发材料,弄得影响很不好,并认为她是不相信公安机关。而黄母认为这样破案无法让她产生信任。
   黄家深深地陷入了痛苦之中。
   黄母打算不仅督促公安机关抓住凶手绳之以法,同时也要在适当的时候起诉部分公安人员违法办案,起诉他们未及时勘验现场,未对有关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办案程序严重违法;并起诉原法医鉴定人吴建群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及执业纪律,且涉嫌伪证罪。
   黄母说,看到有这些应该公正执法的人员却拿人命开玩笑,她和家人感到十分伤心。
  
   怪事:档案中体检表不见了
  
   当法医和公安机关认为黄静是病死的之后,黄母就到市教育局去查女儿档案中的体检表。
   然而令黄母惊讶的是,工作人员竟然告诉她体检表没有了。黄母质问为什么会没有了,工作人员却不满意地说是本人和家属不注意弄丢的,为什么要来问他们。
   为什么会丢呢?是谁偷走的?
   黄母是湘潭县响水联校的教师,深知档案是不会随便让本人及家属拿走的。而这个对证明女儿身体状况极为重要的材料怎么会没有了呢?这令黄母百思不得其解。
   记者采访黄静在师范学校读书时的班主任陈老师时,陈老师认为,体检表是档案中的一部分,毕业时学校都要填写清楚并在封皮上注明,否则参加工作的所在教育局不会接收。而且档案包括里面的体检表不可能在个人手里。只有教育局或有关组织才有权拆封,其他任何个人或本人是不能也没有权力私自拆封的,而且还必须是教育局等教育部门保管的。所以他说根本就不存在被家属或本人弄丢的可能。
  这是谁干的呢?难道这是偶然的巧合吗?
  
   网上呼声:希望给出一个公正的结果
  
   黄母说,直到案发103天之后的6月6日,省公安厅刑侦总队一位姓杨的副队长把她找去开会。杨副队长告诉她,黄静的案子在网上影响很大,已经引起了国家公安部的重视,省公安厅和市公安局也成立了专案组。黄母听后,激动得当场给他们鞠了三躬表示感谢。
   这起优秀青年女教师非正常死亡的事件已经在湘潭市、湖南省乃至全国引起了强烈反响。最初湖南省内的几家媒体有所报道。社会各界人士对死亡青年女教师表示惋惜与同情,纷纷强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但不久之后,该省特别是湘潭地区就再也没有媒体报道此案了。家属说是因为他们接到了上级的指令才不敢继续关注此案的。
   在网上记者看到了一份教师们起草的《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呼吁书》,共有国内及海外的100多位教师、学者等人士的签名。大家在对此事表示惊讶的同时,还呼吁公安机关忠于事实,公正执法。一位网名"游子"的海外华人在签名上写道:"务请有关部门督促处理此案,伸张司法正义,压制歪风邪气,恢复人民对司法部门的信任。海外华侨十分关注此案。"
   目前,死者黄静的家属正对此案的侦破翘首以待,他们相信杀人者和失职者不会逃脱法律的制裁。但他们也担心侦察破案的力度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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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12-26 15:08 | 只看该作者

Re: 国家与公民

为什么姜俊武要谋杀黄静?

答案只有姜俊武清楚,人命关天,杀人偿命、天经地仪,公安只有立案侦察拘捕审问姜俊武才能解开黄静冤死之谜。
好人不会谋害黄静,正常人不会谋害黄静,只有从罪犯心里学特征来分析姜俊武的行为,才能找到正确答案。
1、 姜俊武谋害黄静的动机
从认识黄静开始,见面动机不纯。按姜的逻辑就是:凡是美的、好的、得不到的就要毁掉,只能以"我为中心"。姜俊武自认为自己家庭条件好、工作单位好,从小就有一种以"我"为中心的优越感。但自己长相不佳、又无德无才,自卑感与优越感严重矛盾。
1.姜与黄静谈朋友是母亲(刘浦英,系平政路办事处主任)和干妈(戴灿荣,系临丰小学校长)安排的,从去年5月17日见面至今年2月24日,共9个月零7天的时间。姜自己说他谈过五、六个女朋友,都是社会上无正当职业,品位低的人,父母不赞成,不准带回家。黄静从人品、内才外才、综合素质都比姜高出好几个档次,姜母刻意想通过黄静去帮助其儿改邪归正,故黄静受其父母重视,姜把所有的恨都集中到黄静身上,黄静善良、纯朴、毫无防范意识、年轻漂亮(当时未满20岁,她一开始就直接了断地告诉姜,如果双方觉得满意的话也要等几年才能结婚。)而姜只是借此机会玩弄品位高的女性,姜并不是真心实意想与黄静好,只是为了炫耀自己有本事。回顾姜平时的言行,姜谋害黄静早有预谋。①听说黄静漂亮、优秀,就迫不及待地想见面。②姜没留过一张相片在黄静处,从不与黄静合影。③谈对象半年多,从不请黄静父母上门。④姜家芙蓉路买的新房正搞装修,从没带黄静看过。⑤每次约黄静见面就强吻她,说等不及了(即要发生性关系),遭黄静拒绝后,对黄静又哄骗又恐吓(当女儿告之上述情况,我认为姜有**性质,叫女儿不要与姜深交,女儿认为姜不是真心待她好,只是骗她。)
2.女儿识破骗局、提出分手。
去年11月以来,姜的骗局被女儿识破,陋习不改,女儿理智认为只能分手退出。12月上旬,我携女儿,找到戴校长家,要戴转告姜,不要找黄静了。姜知道后,脑羞成怒,埋下杀机,强烈地想占有黄静,加剧不健康的心态的发展。
3.黄静家教严、孩子听话、洁身自爱。我对女儿管得严,姜晚上接出去玩,都要按时送回,女儿不单独住校,每天下班回锰矿住宿。姜的阴谋一直未得逞。
①去年8月11~15日,姜邀女儿去海南旅游,我基本每隔2个小时要通一次电话查询。②黄静不在学校单独住宿,也未给姜钥匙。③姜来我家,发现姜的缺点,我总是给姜指正,望他改正,姜嘴上不说,实则怀恨在心。④当黄静告诉我姜总是撒谎时,我讲这样的伢子赞靠不住。叫黄静不要过多接近。
4.2月21日,我得知姜20号晚上又玩牌通宵,对姜进行严厉批评。我虽是为姜好,但姜却是恩将仇报。23日下午(星期天),姜要接黄静到湘潭去给学生上课,黄静征求我的意见,想在学校住宿,我当时同意了(今年在校住第一晚)。姜站在门口等黄静听见了,我们母女毫无防范之心,而姜作为罪犯就抓住了这个作案时机。
于是23日下午3:00以后,姜邀了四个同伙,共同策划谋害黄静的计划,天真无邪的黄静,毫无设防,进了他们罪恶的圈套,悲剧发生了。
2、 姜俊武为什么惨无人道地摧残凌辱黄静?
1.黄静决心与姜分手,不让姜继续欺骗她的阴谋得逞,所以姜要强奸她、毁掉她,性格坚强的黄静挣扎、反抗(姜有口供,伤痕是铁证)。
2.姜对黄静施用了毒品。(见资料:迷奸水?注射?口服?再施以皮肉摧残。)
3.姜是一个性变态杀人狂,以残杀女性为满足欲望。
①姜已杀害过一个女友。(因为只有以谈恋爱的方式,女方才不设防,这样罪犯的目的才容易达到,并不易被发现。)
②平时性格孤僻、内向、反常、心里障碍严重,极不平衡,自以为只有别人巴结他、讨好他,谁不依他就仇恨谁,谁批评他就恨谁,自卑与狂妄极不平衡。
③黄静身上被烟头烫伤至少有10处以上,针扎伤15处以掐伤、挫伤、连阴道都被挫伤去皮(均有法医拍照),共100多处伤痕,足见姜俊武是如何把平时的点点滴滴计较在心的"仇恨"对黄静疯狂地进行报复的。
三、姜俊武下毒手致黄静死亡的几种手段推测。
1.约黄静出去吃饭,茶水中下毒,致黄静昏迷状态,团伙玩弄残害轮奸后杀人灭口。①烟头烫伤系一人所为;②针眼扎伤系一人为主;③头部、颈部伤系一人伤害。(有轮奸的嫌疑)
2.姜下毒使黄静处昏迷状,剥其衣服强奸她,遭黄静反抗,遂摧残、玩弄然后杀人灭口。
3.严重的性变态心理,下毒、残害、玩弄、强奸、然后杀人灭口。
湖南湘潭临丰小学的音乐教师黄静于2003年2月24日不幸去世,死亡现场具有十
分明显的他杀嫌疑,然而警方在最短的时间内撤离现场,当天即判断不属于他
杀,不予立案,即使后来在黄静家属的强烈要求下,湖南省公安厅介入也至今
未予立案,本案的最大犯罪嫌疑人黄静原男友姜俊武至今依然逍遥法外,没有
受到刑事侦查程序的侦查。

这件事情表面上看与孙志刚之死没有什么关系,但从两起案件的一些细节上
看,却存在着惊人的相似之处。

一、心脏病与尸体解剖

大家都不会忘记《水浒传》里潘金莲与西门庆合谋,毒死武大郎的故事。武松
回家,潘金莲撒谎,书里写到这段很传神,不妨回顾一二:

"武松道:'嫂嫂,且住。休哭。我哥哥几时死了?得甚幺症候?吃谁的
药?'那妇人一头哭,一头说道:'你哥哥自从你转背一二十日,猛可的害急
心疼起来;病了八九日,求神问卜,甚么药不吃过,医治不得,死了!撇得我
好苦!'"
武松自然不信。
"武松又道:'我的哥哥从来不曾有这般病,如何心疼便死了?'"(第二十
五回)

不知道是因为人们太熟悉《水浒传》了,还是因为面对命案撒谎古今同道,孙
志刚案里,最初就是救治站医检报告的结论是孙志刚得心脏病而死,黄静案
里,湘潭市公安局法检所做出(2003)潭公法检字第204号《尸体检验报告书》
认定死者黄静系患心脏疾病急性发作而猝死。更奇的是,3月19日,省公安厅做
尸检,又换了一种说法:肺梗死;随后5月15日,湘潭市公安局又将结论改为肺
梗死;可是还没完,5月15日湖南省公安厅刑侦局做出(2003)湘刑技第93号
《法医学鉴定书》认定死者:"因肺梗死引起急性心力衰竭与呼吸衰竭而死
亡。"无论公安局、公安厅看起来简直是"知错即改,从善如流"啊,记性不
好都记不住到底改成什么了,更可笑的是,湘潭市公安局和省公安厅在尸检结
论上总是满拧,公安厅弄个"肺梗死",公安局就把心脏病改成肺梗死,公安
局改完了,公安厅不过瘾,也改,最后总算把肺梗死跟心脏病结合起来了,可
是公安局这边的结论又对不上了,不知道他们还改不改。不过我们注意到无论
怎样,翻云覆雨者再怎么翻云覆雨,有一个结论从来没变过:黄静不是他杀,
而是因病自然死亡!

虽然到现在我们也无法看到一个中立尸检机构的尸检结论,黄静之死还是一个
谜,不过湖南警方改尸检报告如小学生改考试答案一样,涂得满纸墨水,我们
不得不说,这样的尸检报告是半点公信力也没有的,我们有百分之百的理由怀
疑湖南警方目前存在严重的侦查不作为,并且同样有百分之百的理由黄静之死
属于他人谋杀。从潘金莲到广州收容遣送救治站到湘潭警方,在死者家属追问
死因的时候,他们不约而同地说:"心脏病"。从武松到孙志刚的家属再到黄
静的家属也是不约而同地说:"没有这回事。"这是一个让人笑不出来的黑色
幽默,大概是心脏病尤其是心肌梗塞的死亡具有两个特征:突发性以及表面上
无致命外伤,而试图将谋杀做得天衣无缝的凶手也往往朝无明显致命外伤方向
努力,包庇者也觉得这样比较省心,于是,心脏病就成了掩盖谋杀古今通用的
病因。试图糊弄别人的人往往蔑视他人智商,殊不知这种糊弄在小说里既然难
以成功,在现实里也未必能成功。建议以后的杀人犯或者包庇者还是下点功
夫,不要太托大,至少别老用心脏病这一种说辞,读点医学常识,用个别的什
么能够突发致死的疾病,说不定还真能懵人,好比小学生逃学,老用肚子疼一
个借口会被立刻戳穿。

二、求告无门,国家机关不作为

孙志刚死后,他的父亲、弟弟都四处求告,但都被国家机关那些"国脚们"
"百分之百"命中率地踢回,连记者采访也是步履维艰,直到4月25日,《南方
都市报》报道以后,社会舆论起来,情况才发生改变;黄静案也不例外,警方
迅速撤离现场,随后要求尸体火化,不予立案,黄静家属向社会求助,江西教
师徐建新铁肩担道义,向公安部呼吁,好不容易才惊动公安厅,但结果还是排
除他杀,不予立案——"打死我也不立案"还是今天的现状,有如此明显的犯
罪嫌疑人在场自述,居然不立案侦查,真是服了湖南警方。

三、平面媒体受压制、网上呼声与签名信

孙志刚之死在《南方都市报》报道出来以后,广东方面的媒体也遭到一定程度
的封杀。于是,平面媒体的舆论就从广东走向北京,《中国青年报》、《工人
日报》、《法制日报》、《中国新闻周刊》等各大媒体一直就没有停止过,直
到最后连北京的媒体也被打招呼,不许报道,才最后从平面媒体上消失。但孙
志刚之死引发了网上一波又一波的愤怒浪潮,一直没有停止过。黄静案中,平
面媒体在湖南本地倍受打压,在最初几家当地报纸报道以后就被命令不许继续
报道,因此最后也只好在北京的媒体寻求报道,6月16日,《现代教育报》终于
将报道发出来,虽然黄静案因为人们注意力正好集中在孙志刚之死上而受到一
定冷落,但是网上声音却从来不绝如缕。两起案件都引发了要求更高层关注的
网络签名信,民间力量在这两起案件中都发挥作用。虽然孙志刚之死因为与收
容遣送制度相关而引发非常法理化的违宪审查建议和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的建议,并且最终导致收容遣送制度的废止,而黄静之死案因为属于一般的刑
事案件,并无多少制度创新的吸引力(但也反映出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弊病,
容稍后撰文详述),但人们关注的热潮并未因此减退,这尤其反映在网上。在
这两起案件中,还有一些知名的学界人物参与,如茅于轼、贺卫方、艾晓明
等,这对推动民间的关注产生重要影响。

这两起案件都十分明显地表现出网络媒体与平面媒体的良性互动,平面媒体的
报道引发网上跟贴,网上文章加入到平面媒体,从而使得人们的注意力一直能
够在案件上聚焦。但应该说孙志刚案比黄静案要幸运一些,虽然目前一审判决
让人觉得疑窦丛生,侦查和审判程序都违法,但至少还获得一个收容遣送制度
被废止这样一个初步的好结果,孙志刚案的后续还没完,需要我们继续关注,
此是后话。而黄静案,至今民间关注的力度尚且不够,前途未卜,还需要我们
进一步努力。

结语:给每个人以正义

孙志刚案与黄静案也许还有其他重要的相似之处,例如孙志刚是被残酷地殴打
致使,黄静也有可能是被残忍地摧残致死,但是由于警方侦查不作为,我们现
在还不能判断黄静之死是否确如我们所疑。

但是,有一点确是无论如何相同的,作为希望正常地活着接受春日阳光的我
们,都是因为孙志刚就是我们自己,黄静就是我们自己而关注他们的。

孙志刚不能获得正义,也就是我们每个人(包括凶手以及可能的受冤屈者)不
能获得正义,孙志刚案的司法程序还没有结束,期待它能够真正结束——给每
个人以正义!

黄静不能获得正义,也就是我们每个人(包括犯罪嫌疑人)不能获得正义,而
黄静案的司法程序还没有开始,期待它尽早开始——给每个人以正义!
个为爱女黄静之死申冤的母亲向社会的求助书

转自春蕾行动网-在线论坛-公民维权
http://www.springbud.net/bbs/showthread.php?s=&threadid=1507 ;

我原本是一位幸福的母亲,有一个祥和的家庭,可是现在,所有这一切都被2月
24日的那场惊天噩耗打破了……

为了给爱女的离奇之死申冤,我坚强的支撑着带病的身子、强忍着悲痛,虽然
泪已流干、心已破碎,可每天仍要迈着沉重的步子,寻找着法律的尊严、寻找
着人间的正义,企盼着爱女的冤死案能早日得到公正解决。

目前,女儿黄静的尸体在殡仪馆存放将近四个月,每天须费用240元,单尸体保
存费就到了近三万元。一百多天来,进行了两次的尸检费、请律师费用、上访
差旅费用等,天天都要花钱,我已花尽了所有积蓄,亲朋好友多方资助,但毕
竟耗资太多,为了给女儿申冤,我已欠债四万余元。

这是我本不想打的官司,但已无奈地缠上了身。爱女遇害,我本已悲痛欲绝,
但更心痛的是爱女有冤无法申。我不知道这桩人命冤案究竟何时才能昭雪,其
中还会有多少坎坷和曲折,但为了维护弱势群体的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不
受侵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替遇害的女儿讨回公道,我唯一的选择是
把这场官司进行到底。

我需要帮助,精神上的鼓励、人力上的协助、经济上的支缓,总之需要公民们
和社会的大力支持。有了你们的帮助,我及我的家人将无比的感动!

如提供经济上的援助和支持,请将义款汇至:湖南省长沙市劳动西路257号生产
一部,邮编:410015,黄惠芳 转 黄淑华(收)。联系电话:13973245823。我
将定期在春蕾行动网的公民维权版公布所收到义款的提供者姓名和地名及数
额。并欢迎义款提供者来电话查询。

谢谢所有关心黄静之死的人们。作为一位痛失爱女的母亲,我坚信,法律一定
会给女儿讨回公道!

黄静的母亲:黄淑华 敬启
2003年6月22日于长沙

注:

1 黄惠芳是黄静的姐姐,我现在住在她这里。

2 春蕾行动网公民维权版的网址:
http://www.springbud.net/bbs/forumd...p?s=&forumid=15 ;

3 黄静冤死案的网址:http://jnhuangjing.netor.com ;




为黄静的家人募捐公开呼吁书
http://www.springbud.net/bbs/showthread.php?s=&threadid=1507 ;

为黄静的家人募捐公开呼吁书

关注湖南湘潭黄静案的公民们:

我们发出这份呼吁书,是为了帮助黄静的父母依法申诉,讨还公道,也是为了
维护宪法赋予公民的神圣权利与国家法治的尊严。

黄静生前系湖南省湘潭市临丰小学的音乐教师。2003年2月24日早晨黄静母亲被
告知,黄静死于学校的宿舍中。黄静母亲与法医发现,尸体上有数十处伤痕,
尸检报告曾发现有多处精液。对于这样一起疑点重重的案件,当地公安机关迄
今仍坚持说是"自然死亡",因此不予立案。

现在,黄静的遗体仍停放在殡仪馆冷冻室(已达100多天)。每天费用高达数百
元,加上其他各种花费,耗资巨大,已令一个普通家庭难以承担,家中的积蓄
和亲友的资助也已支付殆尽。黄静的父母若要继续进行正当的司法申诉,面临
十分艰难的困境。

我们虽与黄静素昧平生,但同为中国公民,利益休戚与共。黄静案事关法治的
尊严,尤其关系到妇女的生存权和反对针对妇女的暴力。基于公民意识与人道
关怀,为帮助黄静的家属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申诉,讨还公道,伸张正义,我们
特吁请社会各界人士为黄静家属慷慨解囊,募集善款。

我们相信,得道多助,失道寡助。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弘扬正义,国乃得
昌。

发起人:(按姓名的拼音排序,不分先后)

艾晓明(女) 李健 茅于轼 秦晖 徐建新 张祖桦 朱寅年


2003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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