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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正)之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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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表于 2004-9-30 13:2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二)讯问。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讯问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取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间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条款裁决。
  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被裁决人,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单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裁决。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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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楼主| 发表于 2004-9-30 13:29 | 只看该作者

Re: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正)之第三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补充规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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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楼主| 发表于 2004-9-30 13:34 | 只看该作者

Re: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正)之第三十四条

[M09] [M09]
转贴的目的是为了让各位XDJM们了解法律,知道用法律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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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楼主| 发表于 2004-9-30 13:49 | 只看该作者

Re: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正)之第三十四条

[quote]QUOTE Create By 宣传法规 At 2004-9-30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

不知道在红色部分该如何界定?是否意味着传唤只有在确认某人是违反管理的人时才能适用?
[M09] [M09] [M09] [M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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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04-9-30 14:25 | 只看该作者

Re: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正)之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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