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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杂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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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23 14:1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 原创 ] [2007-09-14 16:58:53 | 张文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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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杂谈(二)



  目前我国现有私募基金主要包括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信托投资管理公司发行的信托投资计划、管理自有资金的投资公司,以及没有明确法律身份的一些民间私募基金。

  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已逐渐演变为由券商负责管理(非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共同基金:不收取业绩表现费只收取管理费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所体现的私募基金特点越来越少,而具有的共同基金特点越来越多。

  信托投资计划类私募基金由信托公司专营,但不同于券商资产管理计划的是,信托公司不负责其投资管理,而是聘请其他投资管理人负责,其运作方式与海外私募基金比较类似,因此可以称为信托型私募基金 。这类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指定机构或个人负责投资管理,投资管理人收取固定管理费和一定比例的业绩表现费,费率结构和费率水平与海外私募基金接轨,主要差异在于目前的投资限制仍较多,与共同基金相似。同时,由于民间投资管理人作为信托投资顾问的合法性不明确,各地银监会对此业务的合法性持不同态度。

  一些大企业,有时以单个企业出资或联合几家企业共同出资,成立投资公司管理企业自有资金。这类投资公司用于证券投资的是自有资产,目前合法。几个企业联合出资成立的这类投资公司,实际上是以公司的形式通过证券投资进行集合理财,因此也属于合法的私募基金。采用这种方式,在获得合法形式的同时,必须面对较高的税收和管理成本,而且在投资者发生变更时手续也比较繁杂。

  传统的民间私募基金常常以工作室、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和投资管理公司等名义,以委托理财方式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服务。这类私募基金的资金通常以委托人的名义开户:如果委托人资金规模较大,通常单独开立账户;如果单个委托人资金规模不是太大,则以几个委托人商议好的一个名义开立,同时与开立资金账户的营业部约定需经几个委托人或指定投资者代表一致同意才允许从该账户中转出资金。采用这种操作方式时,委托双方商定投资收益分成比例后,委托人将账户名称、开户地址、帐号和交易密码等信息告知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负责日常交易,但由于没有资金密码,不能转移账户上的资金。委托人只能进行交易监督,但不能直接进行证券交易。委托双方开始事先就投资理念等问题进行沟通,有的会在协议中明确限定资金投资方向,如不得买入权证、不得买入ST、不得买入近期涨幅过大的股票等,有些合作中甚至注明双方在投资合作过程中进行信息交流和沟通的方式和频率。大部分私募基金实际上是单户理财,从理论上说,单户理财不属于集合理财方式,不是私募基金。

  与目前我国市场上这几类基金相比,以合伙企业运作的私募基金类似于公司型基金,但又克服了公司型基金的不足。有限合伙是由一种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两类不同性质的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则在自己出资范围内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不作为经济实体纳税,其净收益直接发放给投资者,由投资者作为收入自行纳税。

  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只在自己投资金额的限度内承担投资风险。基金经理被授权管理合伙资产,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而且,新《合伙企业法》明文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没有重复缴税的问题,使我国私募基金的个人投资者可以合法享受股票投资收益的免税优惠,符合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

  尽管新合伙企业法在制度上为私募基金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但在目前的框架下,仍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1、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开户。根据《证券法》第166条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法人才允许开立证券账户。而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没有明确合伙企业的法人地位,因此按照目前的法律,除非国家另有规定,否则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无法开立证券账户。

  2、新合伙企业法修订后,对于在中国是否能够以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成立私募基金,依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在金融证券领域奉行的基本上是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允许,因此,在专门的私募基金立法或更为细致的相关监管措施出台之前,以有限合伙企业操作私募基金的运作形式,可能会在新合伙企业法实施以后,陷入“只闻楼梯响,不见人下来”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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