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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有地方政府确定,对起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对四家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对四家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2号)的有关规定,从2003年7月1日起,保险业营销人员营业税的起征点按每月营业额2000元执行。
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2号文件,我市营
业税起征点调整的有关政策:
(一)按期纳税的营业税起征点为:渝中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江北区、大渡口区、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部新区、北碚区城区、渝北区城区及龙溪、巴南区城区、涪陵区城区、万州区城区月营业额2,000元;其他区、县(市)城区月营业额1,500元(个别调整须报市地方税务局批准);乡镇月营业额1,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统一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三)新的营业税起征点从2003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六、根据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十三个部门《印发〈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1] 国转联8号),军队转业干部享受以下政策:
(一)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并附有师以上部队发给的转业证明,报经区县地方税务局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3年。
(二)为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附师以上部队发给的转业证明,报经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3年。
(三)经批准减免以上税后,税务主管机关必须在师以上部队发给的转业证明上加盖"已享受税收优惠"章,避免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若干营业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1]187号)规定如下:
(一)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后,对为军队提供生活保障服务的食堂、物业管理和军人服务社为军队服务取得的收入,自2001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军队系统其他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取得的收入,继续执行《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1号]规定的免税政策。
(二)单位和个人承包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的建筑安装工程取得的收入,凡属2001年1月1日以前开工的项目,继续执行原免征营业税的政策,2001年1月1日(含)以后新开工的项目,恢复征收营业税。
八、根据渝办发[2000]7号文件,国有企业改革享受以下税收政策:
(一)国有企业剥离的公益性或福利性机构以及后勤改革新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对原所属企业提供的部分应税劳务收入,自兴办之日起3年内暂缓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二)为鼓励企业实施项目迁建,扩大规模,加快国有企业布局调整步伐,对国有企业实施以地换地迁建的,其土地转让收入应纳营业税的计税依据,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按差额征税。
(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的科研所、技术创新中心的专利技术转让收入,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入股分红经批准均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破产关闭的国有企业"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的列入破产减半的国有企业。对破产关闭的国有企业的资产变现收入减去安置破产企业人员工资后,仍无力交纳应征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破产减半前的欠交地方各税,可按程序报经市地税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酌情给予减免税的照顾。减免的税款专项用于安置企业职工。
(五)国有企业剥离的公益性或福利性机构是指:职工子弟校、幼儿园、托儿所、职工食堂、招待所、职工医院(诊所)、运输队等。后勤改革是指机关、院校改革后新办的机关招待所、教师及学生公寓、餐饮等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向原所属企业提供的部分应税劳务(必须内外分别列帐核算,未分别核算的,应按现行规定征税),在2003年以前暂缓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九、根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扩大对外劳务合作规模若干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1999]138号)规定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的对外劳务企业是指帮助下岗失业职工、三峡库区移民和贫困人口,到境外就业劳动关系稳定在3年以上(含3年)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
(二)凡1年内帮助100名以上人员实现境外就业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可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减免企业所得税和给予办理外派人员所得手续费应交营业税减征50%的照顾。
(三)凡1年内帮助50-100名人员实现境外就业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可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减免企业所得税和给予办理外派人员所得手续费应交营业税减征30%的照顾。
(四)凡1年内帮助50名以内人员实现境外就业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退。减免企业所得税按照该企业当年实际实现境外就业人数和该企业上年人均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计算其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度。
(五)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要按对外劳务企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按照税收管理体制和程序的规定,一律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4]123号)
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房产税。
十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渝地税发[2004]203号)的规定:
(一)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二)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十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55号、渝地税发[2004]21号)的规定,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等)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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