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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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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2-9 16:5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http://house.sina.com.cn 2003年06月19日21:44 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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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
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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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2-9 17:06 | 只看该作者

Re: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有广州地区的实施细则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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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2-9 17:50 | 只看该作者

Re: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http://law.westcn.com/fzwh/fzzt/wuye/02.htm

解说第一部《物业管理条例》


【前言】

  《物业管理条例》从1999年4月起草,2002年10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2003年6月19日由国务院签署颁布,并将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物业管理的行政法规,从此,中国物业管理行业将步入法制化、规范化发展新时期,广大业主将享受到受法律保护的规范化的物业管理。

  简述

  一、一切物业管理权属于"业主大会"

  在楼市发生的物业管理纠纷中,部分本应代表业主实施业主权益的业主委员贪图部分不规范的开发商或物业公司给的"私利",成了他们的"代言人",作出一些损害业主权益的决定而引发的物业纠纷占相当高的比例,很多小区出现两个"业主委员会"的混乱现象———一个是合法存在却不代表真正业主利益的业主委员会,一个是业主自发另行推举的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有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中规定:一切权利属于业主大会,业委会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制定、修改业主公约...,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

  二、买房前要签"物业管理公约"以防受骗

   买房时销售小姐承诺的2块钱一平方米的物业管理费到了入住时却变成了4块,原先承诺提供的24小时热水、绿地都不见了踪影……有过"乔迁之喜"的很多买房人都曾有过这样的闹心事。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开发商在卖房前应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开发商在卖房时,应当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买房人在与开发商签订买房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三、楼顶广告收益要归全体业主

  自家住的楼顶多了大"露天广告牌",临街的你突然发现被外立面上的广告霓虹灯晃得睡不着觉……因楼顶广告以及广告的收益该谁拥有而引发的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的纠纷很多。

  《物业管理条理》第五章关于"物业的维护和使用"中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这就意味着:小区住宅建筑的楼顶、外立面等如果用做经营,所有收益归业主所有。

  四、被解聘后物业公司不能赖着不走

  《物业管理条例》对于物业公司接管小区的接、管、撤等程序做了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相关资料;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这就避免了上述纠纷的发生。

  ●此外:

  公用建筑不能随意"变脸"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章关于"物业的维护和使用"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不交物业费,承担法律责任 以往一些业主会因各种原因拖欠或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往往拿这些"搭车消费"、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的少数业主没办法。而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这样的业主将受到业主委员会和法律的监督。

  物业公司不代收水电费了 物业公司开始减负。在过去的房地产开发过程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利用垄断地位,强迫开发企业接受承担小区内管线维护和收取费用义务的条件。开发企业自然而然将所有收费和维护责任转嫁给物业公司,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物业管理企业代收费的比率很低,就出现了很多物业管理企业用物业管理费用来补偿这些代收费。

  业主可投票"炒掉"物业公司 条例明确: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有关制订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和续筹专项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业主委员会和居委会是两码事 很多小区内,由于业主把业主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混淆,发生了很多误会。条例明确: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擅自处置公用设施最高罚20万  过去很多业主或物业公司违反了相关规定,有关管理部门却不能对其进行处罚。条例规定:开发商擅自处置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质疑

  小区内业主维权的标语就挂在路边

  北京现有小区业主委员会不到两成

  调查显示公众对《物业管理条例》寄予厚望

  ●投票"炒"掉物管公司,真的"炒"得掉吗?!

  针对有的业主委员会不能真正代表业主利益,甚至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情况,《物业管理条例》强化了业主的监督权和管理权,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可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然而,文件中虽然明文列出了规定,但实际操作中真能施行吗?

  ●业主炒物业操作有点难

  新的《物业管理条例》明确了业主大会有权选聘解聘物业。玺萌小区的业主打算炒掉现有的物业公司,他们马上组织小区居民学习新条例,召开业主维权大会,并与开发商和物业公司谈判。他们打算通过法律程序将为该小区服务的物业公司炒掉。但他们发现,想炒掉物业其实很难。难题一,成立业主委员会手续太多;难题二,弄齐2/3选票实属不易;难题三,老物业不腾地,新物业难管家。

  这里的业主想炒掉物业的主要原因是,开发商在这个小区留下了许多"烂尾巴",业主多次找开发商要求兑现承诺,但有很多问题开发商始终未能解决。而本来应该为业主服务的物业这时也同开发商站在同一个立场上,不替业主说话。 >>>

  ●炒掉物管维修基金怎么办?

  成都市双清南路"百草园"的住户,因为不满意现物管公司管理工作,想"炒"掉它,但是物业管理公司却提出了一些令他们不能接受的条件,双方协商多次未能成功,发生冲突。物管公司却要求补偿其管理期间的投入,要走可以,但是他们暂时不能交出45万的维修基金 >>>

  ●更典型的案例是发生在中海雅园的物业纠纷,公开招标找"管家",却闹得事与愿违纠纷不止,最后竟然导致北京中海雅园的业主们因在物业管理方面"一女二夫"而吃了官司。

  中海雅园业主管理委员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当年曾轰动一时,被媒体称为"一场带有示范效应的招标会"。但进一步的发展事与愿违,去年5月27日,新"管家"北京金罗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把中海雅园业主管理委员会告上法庭。这起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刚刚在海淀法院有了一审结果。法院的判决:一、解除金罗马公司与中海雅园物业管理委员会(其实质身份是业主管理委员会)所签订的《中海雅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中海雅园物业管理委员会退还北京金罗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押金10万元 >>>

  律师秦兵直言:《物业管理条例》空头支票多!这是一方看法,但值得肯定的是,《物业管理条例》还需增强可操作性,尽快出台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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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2-9 17:52 | 只看该作者

Re: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http://house.focus.cn/newshtml/50348.html

《物管条例》9月1日起施行 家中被盗物管要赔
焦点房地产网 house.focus.cn 2003年08月27日08:38 信息时报
江蔚然

  《物管条例》实现七大突破业主家中被盗物管要负责

  广州专家认为将于下月施行的《物管条例》实现七大突破但强调业委会法律地位亟须确立


  本报讯(记者 江蔚然 通讯员 白仲清 钟睿) 针对9月1日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昨日下午,广州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广州市物业管理协会以及业主代表就《条例》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该包含物业管理合同,对正在出售的房屋,发展商是否有义务缴纳物管维修基金,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的选择权,新旧物业管理公司的交接程序等问题进行了广泛的研讨。


  酝酿了数年的《物业管理条例》终于在今年6月8日出台,9月1日起正式施行。昨天,有法律人士指出,《条例》在实践上至少实现了7大突破,赋予业主更多权利,对物业管理公司则作出许多限制。《条例》还就过去备受法律界争议的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谁承担责任等话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条例》实施后,业主家中被偷,或在小区内被盲流殴打,物业管理公司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界人士普遍认为,作为真正代表业主利益的业主委员会在《条例》实施前后都只是一个群众性的组织,法律上并无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谁能真正代表业主行使公共权利等问题尚存在着盲点,希望这方面的内容在今后的地方立法中能加以解决和完善。?


  条例解读


  突破一:开发商卖房要定物管合同


  《条例》第21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点评:广东金桥百信律师所主任詹礼愿博士认为,虽然过去曾有零星的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订过类似合同,但是正规的几乎没有。


  突破二:首次开发与物管分离


  《条例》第24条规定: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点评:法律人士指出,这是所有法律中第一次涉及的问题。过去的程序是先成立业主委员会,再由业委会招投标选定物业管理公司。


  突破三:共用物权业主说了算


  《条例》第27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点评:这突出了业主的物权。过去,因为小区的业主往往存在"不特定性",小区的公摊面积和其他公共部分在法律上是"不特定"的,往往被开发商处置。如今依据《条例》,可以把公摊面积具体化,有效地保护业主的权利。


  突破四:建设单位要配管理用房


  《条例》第30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点评:目前的物业管理用房,几乎100%属于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使用时要交纳租金。《条例》施行后,要求建设单位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公司至少可以减少租金的成本支出,业主可得到实惠。


  突破五:明确物管公司赔偿责任


  《条例》第36条第2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点评:这是过去法律界普遍争议的话题。现在引入了"赔偿责任",其中最重要的是保安主任,例如业主家中被偷,或在小区内被盲流殴打,物业管理公司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受到限制,主要是合同本身对此要有规定。


  突破六:有利打破职能部门垄断


  《条例》第45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点评》:事实上,此前广州许多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的纠纷都与此有关。物业管理公司往往有不得已的苦衷,按照其与供电、供水部门的"格式合同",物业管理公司需要代缴,如果100个业主中有几个业主没有按时缴费,都要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这实际上也就是多数业主要替少数违规的业主承担责任。《条例》规定的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将可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


  突破七:业主委员会享有收益权


  《条例》还有业主委员会收益权的规定。点评:律师认为,这是公共权利具体化在司法上的突破。但是,也存在隐忧,一些属于公共的财产在业主委员会变更后究竟归于谁名下,这是以后的立法实践中有待完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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