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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杂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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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26 14:1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合伙企业”杂谈(二)


  对于私募证券基金而言,尽管新《合伙企业法》放开了成立有限合伙企业的闸门,但私募基金的阳光化之路依然漫长。

  事实上,充满着神秘感的私募基金,在中国一直处于地下状态。

  据了解,中国最早的私募证券基金起端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的操盘手,凭借其良好的投资能力和客户关系,脱离所属的证券公司,组建了小范围的私募基金,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理财服务。

  私募基金照旧沿袭了此前的操作方式。在与客户签订理财协议之后,私募基金将接手客户的账户全权进行投资。

  此后,信托制也引入到私募基金发行过程中来。起初,深国投为深圳的一些私募基金发行信托产品,然后再让投资者去购买。

  由于操作的相对阳光化,这种方式受到了高端客户的追捧。自2006年开始,这种模式先后在深圳、上海和北京等地推广,借助这种方式发行的私募基金在一年多时间里发行了几百亿元。

  但受限法律的滞后,美国私募基金惯用的合伙制一直没有在中国设立,而这恰恰是私募基金期待的操作模式。

  但新《合伙企业法》似乎尚需进一步确定。

  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制定过程中,对于私募证券基金的立法,分要求立法和不愿意立法的两派,到现在也没有争论出结果。

  按照新《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他特殊专业机构,可以采用有限合伙的方式成立企业。在这种制度安排下,合伙人对于企业只承担有限责任,而且其税收也将由合伙人自己支付(可以避免双重征税)。

  这个条款是美国律师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能够十分发达的秘笈。

  但对于在中国是否能够以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成立私募基金,依然没有明确的说法。"专业中介机构是指资产评估公司、风险投资机构和私募基金等。

  根据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对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合伙企业法》修订以后,现行法律法规尽管再没有明显的关于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禁绝性条款,相反,最近颁布的一些法律还增列了一些倡导的鼓励性规定,比如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等。但由于中国相关监管部门在金融证券领域奉行的基本上是“法有明文规定方可为”,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无明文禁止皆可行”的执法现实,故在专门的私募基金立法或更为细致的相关监管措施出台之前,以有限合伙企业操作私募基金的运作形式,很可能会在新合伙企业法实施以后,像此前的所有同类新生组织模式一样,陷入“只闻楼梯响,不见人下来”的困境。而这,显然有悖于我们的制度设计初衷。相关监管部门应尽快出台有针对性的细化配套监管措施,以便帮助合伙制私募基金踏上阳光现实之途。

  风险控制是监管者进行私募基金制度建设的一大心病,是阻碍我国合伙制私募基金制度建设的真正动因。根据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显然,这种组织设置在为私募基金的规范化运作提供新选择的同时,也无形中提高了具体负责投入资金运作的管理人道德风险。

  合伙制私募基金也是合伙企业,而根据新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的设立主体、程序是有规定的,这就使得合伙制私募基金的设立不得不受制于目前关于合伙企业的各项关联规定,譬如公司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然而摆在眼前的问题是这些法律规定常因发布时间的前后或所处领域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从而导致私募基金设立上的法律依据混乱,私募基金有可能因法律理解不统一导致设立失败。因此,为尽快跨过合伙制私募基金的依法设立坎,加强有限合伙人的身份监管,特别是将私募基金的行业监管与工商部门的登记监管结合起来,并对有限合伙的设立主体给予更明确的细化执行解释,便显得格外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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