骏景花园业主论坛

标题: 大狼狗出没~ [打印本页]

作者: 太平    时间: 2010-2-20 22:34
标题: 大狼狗出没~
今天等电梯时站着比较近门,当电梯门开时,一女业主牵一只身长一米五左右的大狼狗在电梯里面,狼狗还掉着哈喇子~~当场傻眼了~~~大家邻里邻居的,大白天出来遛狗,楼里这么多人,一人一狗就占了一趟电梯,如果吓到小孩怎么办?伤到别人怎么办? [M09] [M09] [M09]

[M10]

[本帖由太平修改于2010-02-20 23:08:19]
[本帖由太平修改于2010-02-24 21:43:45]
作者: 阿树    时间: 2010-2-21 02:16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说一件我今天,哦不对,过了12点了,算是昨天了,遇到的两件真实的事情

难得天气好,见到太阳了,我带着在家闷了好几天的狗狗步行到琶洲去玩

说一下当时的情况:我的狗狗是金毛寻回犬,在国外通常用来作为导盲犬使用的犬种,性格极其温顺、没有任何攻击倾向的狗狗

当然了,狗狗的块头是挺大,体重有70多斤的样子

最重要的一点,狗狗是套了牵引绳的,绳子的一端被我牢牢握在手里

当俺跟俺的狗目不斜视经过中庭时,突然听到一位女士的惊呼:“看着那狗!看着那狗!”

这才发现不远处有一个可爱的苹果脸小朋友,男孩子。他的妈妈正在提醒他离狗狗远点

以前遇到这种情况我会解释和安抚。例如说“不用担心它很乖~”之类

不过基本上得不到理解

那么好吧,他们不理解我理解,不是每个人都喜欢狗狗的

对于不能接受狗狗的人,我需要做的就是让我的狗狗离他远些,再远些。

可是那位妈妈继续花容失色的朝孩子大喊大叫,因为孩子不害怕,非但不害怕,还摆出跃跃欲试想跟狗狗玩的架势,这可把当妈妈的吓坏了

于是,我继续配合地把狗狗往相反的方向带,这位妈妈对着我们的背影吼了一句:“大白天的就不要带狗出来嘛!”

当时真的很想转身跟她理论,很想问她凭什么向我提这么过分的要求

很想告诉她国家禁止狗狗出入公共交通工具、剧院、百货商场,但并没有禁止一只由主人牵制的狗狗白天出现在居民区的广场

我甚至想告诉她我的狗狗每年向国家缴纳500元养犬管理费,是有户口滴、享受正当合法权益滴,不是见不得光滴~

不过看她那么鸡冻,估计也听不下去了~于是我什么也没说,带着狗狗快步走出了小区

呃~在她看来也许以为我是被她无比彪悍的气焰镇住了吧,其实我只是不想在狗狗面前跟人争执而已,我必须时刻在它面前树立起正确的行为规范~

这是第一件事~

第二件事,就发生在10分钟后

我带着狗狗走到科韵路地铁站附近,老实说心里还是有点小郁闷的

这时候从B出口出来一家三口,爸爸带着两个美丽的小女儿,大的大概7、8岁,小的5岁左右吧。不清楚哪国的,金发蓝眼睛,说英语

小的那个一看到我的狗狗就走不动道儿了,痴痴滴盯着它~哈哈。。。真的是痴痴地。。。

遭遇了之前的一幕我不免多留了个心眼,于是拉紧绳子停住脚步,想让他们先通过

没想到小姑娘几步冲到我面前,二话不说上来就摸狗狗的头。

我的狗狗是很享受别人爱抚的,立刻坐了下来还闭上了眼睛

小姑娘在它脸上一通乱揉~同时嘴里嘀嘀咕咕说着什么,看得出来她很兴奋

这时候爸爸也加入了,一边摸着狗狗的后颈,一边说:“This is a beautiful dog!”(这是一只很漂亮的狗狗)

嘿嘿~这句俺还是听得懂滴,于是对他说了“thank you”

小姑娘一看我听得懂英语,立马抬起头来好奇的问这个问那个,天哪!我的烂英文招架不住了~

于是我回答:“i don't speak much english, i'm sorry~”(我不太会说英语的,不好意思。)

紧接着,我又提出:“Nice to meet you,But I don't have time.I hope to see you again next time!”(很高心认识你,但是我没时间了,希望下次还能再见到你!)

小姑娘脸上掠过一丝失望,明显是还没玩够,还想再玩一会儿的

其实也不是真的没时间,主要,英文烂到家啊~不知道怎么跟他们交流,小姑娘一直在好奇的问我这啊那的。。。 汗

相互说BYE BYE之后,我听到小姑娘在说:“daddy, I want a dog。。。”(爸爸,我想要一只狗狗)

嗯,说完了。





现在就楼主的困扰,提一点自己的看法,希望能帮到楼主——

1、如果带着狗狗等电梯,发现电梯里有人、或者有人同时在等电梯,我会主动等待下一趟,相信大多数养狗,尤其是养大型犬的人都会这样做。遇到个别不自觉的,楼主完全可以拒绝跟他共乘一趟电梯

但对“一狗一人就占了一趟电梯”这种说法,我是觉得,一个人独自坐一趟电梯的情况都是很常见的

那为什么多了一只狗,就不被允许了呢?

2、吓到小孩怎么办?

呃,这个这个。。。上面的两个事情里应该可以找到答案

3、咬到人怎么办?

据我所知现在城市居民就没有养猛犬的,广州市养犬条例也不允许啊(容易伤人的烈性犬全都是禁养范围)

在城市最常见的中大型犬也无非就是金毛、拉布拉多、古牧、哈士奇这几类,基本都是工作犬、家庭伴侣犬

这几类狗狗是连抓小偷、防盗都成问题的,因为个性太温顺友好(上帝保佑小偷不要看到这帖不要看到这帖不要看到这帖。。。)

但如果真的有无辜的路人不幸被咬到,(概率应该是微乎其微的,尽管论坛之前也有过关于狗狗的投诉帖,但至少目前来看在骏景还没有发生过一例恶犬伤人的事件)狗狗的家长理应承担起全部的责任

最后还是想说:狗狗是人类的朋友。。。 [M29] [M29] [M29]

[本帖由阿树修改于2010-02-21 02:53:54]
作者: 小 红    时间: 2010-2-21 09:55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顶沙发的 [M29]
作者: 雄儿    时间: 2010-2-21 10:04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新年快乐
虎年大吉
作者: 小小变电站    时间: 2010-2-21 17:54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M18]
作者: 森林在歌唱    时间: 2010-2-21 17:57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新年好
作者: 阿汤哥    时间: 2010-2-21 18:07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2楼说得不错,我就不说什么了
作者: 滨滨花语    时间: 2010-2-21 21:10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M21]
作者: 猪鼓励糖    时间: 2010-2-21 22:17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要带刀出门咯
作者: 猪鼓励糖    时间: 2010-2-21 22:18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还有自带骨头
作者: 雨轩-BB    时间: 2010-2-22 15:32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引用作者 阿汤哥 于 2010-2-21发表的原文
2楼说得不错,我就不说什么了



俺是绝对支持2楼! [M21]
作者: 雨轩-BB    时间: 2010-2-22 15:34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M05] 支持阿树!
作者: 我是女孩    时间: 2010-2-22 15:42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从对待动物的态度,可以看出人的文明程度。
作者: bsd319    时间: 2010-2-22 15:44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狗狗是人类的朋友。顶这句。
不过呢,在咱这国家,人权基本不太靠谱,狗权就更没有啦。楼主如果实在害怕狗狗的话,可以要求狗主人档一下狗或尽量让他拉住狗,远离你。但真的不要生狗狗的气,狗是很喜欢跟人在一起的,也不会随意伤害别人,比很多长着人样,做着不该人干的事的人好多了。比如:小偷,人败子,贪官……
作者: zouxin0126    时间: 2010-2-22 15:55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我就非常不明白了,它在电梯里,你在电梯外,你等狗主人带着狗出去了,你再进去不就得了,既没对你吠、也没咬你,更没有扑你,你这么兴致勃勃的发这样一个帖子,等着大家来喷你么??真是奇怪
大白天为什么不能6狗,6狗都牵了牵引绳,更何况狗是人类忠实的朋友,真不明白你这样的心态是谁教出来

以后我看见坛子里有喷狗的,我第一出来喷他!!!
作者: 杨小猫    时间: 2010-2-22 16:06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M45] 支持阿树~~~这狗狗怎么得罪你们了~~不就是体型大点吧~~有什么呀~~有些人长的鬼死那么丑,不一样活着,也没见有人拉去人道毁灭~~~~
作者: 看风景    时间: 2010-2-22 16:23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二楼我实在太崇拜你了,是不是动用了公关公司的?我每次有人说我的狗的时候,我真是无法忍受,我会狂喷致其自动消失,哈哈。
作者: 雨轩-BB    时间: 2010-2-22 16:27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引用作者 看风景 于 2010-2-22发表的原文
二楼我实在太崇拜你了,是不是动用了公关公司的?我每次有人说我的狗的时候,我真是无法忍受,我会狂喷致其自动消失,哈哈。


[M04]牛人啊
作者: jitu2000    时间: 2010-2-22 16:46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向沙发学习,学习对他人的宽容!
作者: 小豆饼    时间: 2010-2-22 17:00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这是俺见过抢的最好的沙发! [M21]
作者: 滨滨花语    时间: 2010-2-23 14:06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咱们狗狗交了管理费,只要做到了文明养狗,凭什么还要象过去一样低三下四,任一些无聊的人言辞攻击,楼主都说了业主是牵着狗绳的,怎么会伤到人,即便你去伤它,狗狗都不会伤你,不明白这些人为什么总是带着有色眼镜,想当然的去想象。
作者: jitu2000    时间: 2010-2-23 14:31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LZ只是毫无思想准备,被迫受惊了!
作者: jitu2000    时间: 2010-2-23 14:35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受到惊吓倒是可以理解,就像这段时间走在大马路上,冷不丁身边一声鞭炮响,吓出一身冷汗、心跳突然加速。稍事冷静之后又一切恢复如初,也没有必要把放鞭炮的小孩子大骂一通。毕竟大过年的,喜庆。哎!算了算了!
作者: I677    时间: 2010-2-23 15:31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人咬狗了 [M01] [M01]
作者: 流浪的燕子    时间: 2010-2-23 15:55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狗狗是人类的好朋友 [M29]
作者: 勇敢大卫    时间: 2010-2-23 21:36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路过.....
我不喜欢养狗,但也不反对别人养狗。尤其赞成二楼的,很宽容,也知道尽量不让自己的狗狗侵犯到别人,非常好!
可是,对于类似“从对待动物的态度,可以看出人的文明程度。”这种观点,我感到很费解。我相信你对你的狗狗爱心爆棚,但我未必相信你会对身边的每一个人同样有如此的爱心,到底这是人与狗的世界呢?还是人与人的世界呢?我想,你不需要贬低人去抬高狗,毕竟你也是人。漠视人和人权,又何谈文明?
作者: 我是女孩    时间: 2010-2-23 21:55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对待动物的态度,决定一个民族的文明程度”-- 圣雄甘地

我很同意这样一个结论:对待动物的态度是检验一个民族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推而广之,对待动物、植物以及诸如大气质量这样无言的生命和环境来说,现代人的选择往往在能够决定其它物种生死的同时,也为自己的未来投下了砝码。
作者: 血色残阳    时间: 2010-2-23 22:23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哎。不是每个狗都是温顺的。
作者: 海豚    时间: 2010-2-23 23:59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除非是我了解的狗狗,否则我一般会先咨询狗的主人我摸他的话是否会攻击人~ [M01]
作者: 滨滨花语    时间: 2010-2-24 10:21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引用作者 勇敢大卫 于 2010-2-23发表的原文
路过.....
我不喜欢养狗,但也不反对别人养狗。尤其赞成二楼的,很宽容,也知道尽量不让自己的狗狗侵犯到别人,非常好!
可是,对于类似“从对待动物的态度,可以看出人的文明程度。”这种观点,我感到很费解。我相信你对你的狗狗爱心爆棚,但我未必相信你会对身边的每一个人同样有如此的爱心,到底这是人与狗的世界呢?还是人与人的世界呢?我想,你不需要贬低人去抬高狗,毕竟你也是人。漠视人和人权,又何谈文明?

这是人与万物的世界,不是人与人的世界。
作者: 森林在歌唱    时间: 2010-2-24 10:22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新年快乐
作者: 迷路的乖乖虎    时间: 2010-2-24 11:20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恩恩,狗狗也是大家的朋友,一般能带出来的,都不会随便咬人的
作者: 瓜 董    时间: 2010-2-24 12:14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这下楼主舒服不少了 [M01]
作者: bsd319    时间: 2010-2-24 16:01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引用作者 我是女孩 于 2010-2-23发表的原文
"对待动物的态度,决定一个民族的文明程度”-- 圣雄甘地

我很同意这样一个结论:对待动物的态度是检验一个民族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推而广之,对待动物、植物以及诸如大气质量这样无言的生命和环境来说,现代人的选择往往在能够决定其它物种生死的同时,也为自己的未来投下了砝码。

顶这个。
作者: 太平    时间: 2010-2-24 21:41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我不想争论什么,只是说一下被惊吓后的一点感受~只是提醒一下养犬的邻居6狗时注意一下~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
  (六)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
  第八条 本市行政街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行政街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一般管理区;镇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严格管理区。
  第九条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危险犬的,应当对危险犬实行圈养,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危险犬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依法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超过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
  第十二条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五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登记有效期由公安机关根据犬只免疫有效期、养犬人缴纳养犬管理费等情况确定。
  个人第一次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应当携带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已为犬只办理过养犬许可证的,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十八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两年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征收,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登记的养犬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或者养犬人居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一)已经登记的犬只死亡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只,将犬只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或者补植。
  第二十二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六)养犬管理费的缴纳情况;
  (七)违法养犬行为;
  (八)犬只伤人情况;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二十五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以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 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未经免疫的犬只;
  (三)严格管理区内未经登记的犬只;
  (四)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
  第二十八条 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九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牵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
  开设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应当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犬只留验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在七日内查找养犬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七条 犬只留验场所对接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和必要的治疗。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安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二)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公安机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巡查职责,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危险犬实行圈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未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或者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犬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送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申请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责令三日内申请办理登记,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申请补办的,没收犬只。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登记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的;
  (二)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申请补植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虐待犬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领回犬只或者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拒不领回犬只或者拒不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送伤人犬只到犬只留验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开设相关经营场所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作者: 小 红    时间: 2010-2-24 21:43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我家狗外出
都有狗绳
而且都是人靠近我家狗狗的
作者: nickczp    时间: 2010-2-24 23:12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喜欢可爱的狗,想养,但是太麻烦点。看看别人养吧。
作者: 幸福碎片    时间: 2010-2-24 23:40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我很怕狗狗
作者: dongljd    时间: 2010-2-24 23:42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马戏团里的大象也挺温顺的,可时不时还是要了人的命。别人的担心也不无道理。
作者: 平常心待人    时间: 2010-2-26 01:17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狗不可怕,可怕的是不守公德的狗主。
作者: YINGXI    时间: 2010-2-26 11:20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引用作者 平常心待人 于 2010-2-26发表的原文
狗不可怕,可怕的是不守公德的狗主。

[M21] 同感!在JJ里面有一些很好的狗主,也有可怕的狗主!
作者: sunboylucky    时间: 2010-2-28 10:06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声援楼主!支持依法养犬…但请犬主们扪心自问,您真的做到了吗?不排除犬主中也有素质较好的,但大部分…呵呵…公道可自在人心!
作者: sunboylucky    时间: 2010-2-28 10:07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zf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
  (六)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zf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
  第八条 本市行政街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行政街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县级市人民zf决定,可以划定为一般管理区;镇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和镇人民zf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经区、县级市人民zf决定,可以划定为严格管理区。
  第九条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危险犬的,应当对危险犬实行圈养,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危险犬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依法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超过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
  第十二条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五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登记有效期由公安机关根据犬只免疫有效期、养犬人缴纳养犬管理费等情况确定。
  个人第一次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应当携带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已为犬只办理过养犬许可证的,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十八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两年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征收,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登记的养犬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或者养犬人居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一)已经登记的犬只死亡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只,将犬只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或者补植。
  第二十二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六)养犬管理费的缴纳情况;
  (七)违法养犬行为;
  (八)犬只伤人情况;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二十五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级市人民zf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以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 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未经免疫的犬只;
  (三)严格管理区内未经登记的犬只;
  (四)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
  第二十八条 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九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牵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
  开设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应当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犬只留验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在七日内查找养犬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七条 犬只留验场所对接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和必要的治疗。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zf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安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二)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公安机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巡查职责,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危险犬实行圈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未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或者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犬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送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申请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责令三日内申请办理登记,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申请补办的,没收犬只。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登记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的;
  (二)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申请补植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虐待犬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领回犬只或者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拒不领回犬只或者拒不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送伤人犬只到犬只留验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开设相关经营场所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作者: bsd319    时间: 2010-3-4 18:31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我相信大多数养狗人士都是文明的。其实何止是养狗啊,养人,养孩子都需要文明啊。骏景里很多人带孩子随地拉屎拉尿的,我就见过很多次,孩子拉完屎,家长抱着孩子就跑,根本不收拾。也没见引起这么大的公愤。只不过,狗拉了屎,就不行了。
但不能因为有个别家长孩子在外面拉了屎不管,就认为骏景里的家长都不文明。养狗也一样,我也相信骏景里养狗的人,大多数是好的。我常看到他们手里拿着报纸,收狗狗的粪便。
有人不喜欢狗,这很正常,无可厚非。但也不用憎恨狗狗,更不要因为某些养狗人的素质不好,而否定了大多数文明养狗的人。
作者: 白巧克力    时间: 2010-3-4 20:54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其实狗狗很多都不咬人的,特别是宠物狗
作者: 白巧克力    时间: 2010-3-4 20:54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而且有人牵着,LZ不用太担心。
作者: ligmy    时间: 2010-3-21 22:18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M29]
作者: 飒飒    时间: 2010-3-21 22:45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引用作者 ligmy 于 2010-3-21发表的原文
[M29]

[M15]
作者: ligmy    时间: 2010-3-22 20:15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M18]
作者: sunboylucky    时间: 2010-3-22 22:47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我看见很多宠物狗在小区随地大小便…很多是看起来很温和的人牵着的…
作者: 飒飒    时间: 2010-3-22 22:47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引用作者 ligmy 于 2010-3-21发表的原文
[M29]

1 [M15]
作者: 樂樂丫頭    时间: 2010-3-23 15:23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首先支持阿树。
我朋友也遇见过一件事情。
我朋友是马来西亚人,认识她老公后来到中国广州,
她养的是蝴蝶犬和长毛吉娃娃,都是小型犬,而且性格也很好,都是从大马接过来的。
有次她遛狗,对面走来一位妈妈牵着一个小女孩,
她知道有些人不喜欢狗,于是牵紧绳子,谁知道路过小女孩身边的时候
那个小女孩用脚想踢小狗,于是我朋友愤怒了,
她对着小女孩的妈妈说:你没看见你家女儿打算踢我家的狗么
那个妈妈还很不屑的说:这不是没踢到么。
我朋友说:为什么是你的孩子做错事情你却要维护她?你觉得这样对她将来是好的么?如果下次还遇见你家女儿这样,我也不会客气的。
她为此很不开心,在大马没有人会歧视狗狗,可是到了中国到处遇见类似的人。

我想说的是,其实小孩和狗狗接触并没坏处,看看那些从小和狗狗一起成长的孩子,他们的内心充满了爱。 如果你出门遇见个小孩,看见狗上去就是吐口水或者用脚踢,你觉得他们会认为做家长的是个什么样的人呢?
还有就是,狗狗和人一样,长期不晒太阳也是会生病的,我们养的狗狗是文明养犬规定内允许养的狗,它们是可以出来晒温暖的太阳的。 虽然狗和人不是一个等级的,但是我们养狗的人基本都是当小孩在养。 出门在外,我们尊重你和你的家人,也请你们尊重下我们和我们的狗狗,谢谢!
作者: simayanqi    时间: 2010-3-23 16:14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牵领。

看到楼主还专门红了这几条,其实真想问问,您老今年有六七十还是七八十?你残疾哪里了,还是孕妇和儿童呢?别说狗狗了,这是做人的基本准则,恐怕不是狗,人遇到这些也是应该的呢,(话说又有几个人家长能真正的教自己的孩子做到文明礼让呢?)何况许多狗主都是很文明的。

至于清理粪便貌似您也没见到,只是猜测而已,大部分狗主随身都会携带纸巾避免狗狗方便的。而且最后一条,不用说了,人家确实是牵着绳子了,至于口罩,,我相信一个明明不会咬人的狗非要带个口罩出门的话是徒增别人害怕,而且——就像没病你还非要在非典的时候带口罩一样让人感到恐怖。 [M02]
作者: simayanqi    时间: 2010-3-23 16:14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牵领。

看到楼主还专门红了这几条,其实真想问问,您老今年有六七十还是七八十?你残疾哪里了,还是孕妇和儿童呢?别说狗狗了,这是做人的基本准则,恐怕不是狗,人遇到这些也是应该的呢,(话说又有几个人家长能真正的教自己的孩子做到文明礼让呢?)何况许多狗主都是很文明的。

至于清理粪便貌似您也没见到,只是猜测而已,大部分狗主随身都会携带纸巾避免狗狗方便的。而且最后一条,不用说了,人家确实是牵着绳子了,至于口罩,,我相信一个明明不会咬人的狗非要带个口罩出门的话是徒增别人害怕,而且——就像没病你还非要在非典的时候带口罩一样让人感到恐怖。 [M02]
作者: 秋天的风    时间: 2010-3-23 16:22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骏景里边有些人经常带着中大型犬(还是脾气比较凶的那种),还不系狗绳。

保安看到也不管
作者: yes168    时间: 2010-3-24 11:54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quote]引用作者 勇敢大卫 于 2010-2-23发表的原文
路过.....
我不喜欢养狗,但也不反对别人养狗。尤其赞成二楼的,很宽容,也知道尽量不让自己的狗狗侵犯到别人,非常好!
可是,对于类似“从对待动物的态度,可以看出人的文明程度。”这种观点,我感到很费解。我相信你对你的狗狗爱心爆棚,但我未必相信你会对身边的每一个人同样有如此的爱心,到底这是人与狗的世界呢?还是人与人的世界呢?我想,你不需要贬低人去抬高狗,毕竟你也是人。漠视人和人权,又何谈文明?[/quote]
勇敢的大卫说得很好! [M21]

我很怕狗,我也很容易被狗吓着。一次坐电梯一个男人牵着他家的大狗,有人那么高,着实把我吓一跳。我说不进去了,他无奈地苦笑。他是不怕狗,因为他爱狗,熟悉狗。但我怕!

还是互相理解吧!
作者: mingzhu    时间: 2010-3-25 14:59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我们小区一般大狗都是晚上9.30--10.00以后才出来溜,建议为了身体健康小孩早点睡觉,不要在外面溜达;为了生命安全长命百岁,老人早睡早起;为了社会河蟹,怕狗人士早点上床XXO~~~别出来影响社会稳定~~~
作者: flizhu    时间: 2010-3-25 15:03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M13]
作者: 雨轩-BB    时间: 2010-3-25 16:07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只是想看看评论,并不想说些什么!关于狗这个话题。。。估计很难河蟹!
作者: huier12    时间: 2010-3-25 16:13
标题: Re: 大狼狗出没~
楼主很无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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