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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合伙企业”杂谈(四) [打印本页]

作者: 湖南老乡    时间: 2007-12-27 13:25
标题: “合伙企业”杂谈(四)
“合伙企业”杂谈(四)

  2007年6月1日付诸实施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首次确立了“有限合伙”这一企业组织形式在我国的合法地位,为我国发展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带来了新的契机。

  公司型私募基金面临重复征税等问题,如果公司法和税法没有大的变革,这些问题短期内难以解决。

  君子协议型私募基金目前发展中遭遇的主要问题。投资人与管理人理财协议的合法性模糊,双方都面临相应的法律问题:一方面,投资管理人面临拖欠或抵赖业绩报酬的风险。如果委托人到期不按照协议向投资管理人支付投资咨询费或投资收益分成,投资管理人可以采取的措施非常有限。在现实走访中发现,一些私募基金管理人曾在遭遇这种情况时提起法律诉讼,但由于我国对这种理财方式和理财协议的合法性没有明确规定,最后不了了之。另一方面,投资人面临较高的道德风险。如果投资管理人从事为他人锁仓、拉抬,以及其他不正当投资行为造成损失,委托人也很难追索其投资损失。

  集合账户管理操作难度大,法律风险大。由于没有合适的法律形式,投资者的资金安全缺乏保障成为制约这种投资方式发展的关键。如果要求所有投资人签字才能进行资金转移,一旦投资者人数超过5个,在现实操作中难度较大,可能遇到很多问题。推选投资人代表,因对投资者群体的相互关系和了解有较高的要求,一般不容易做到,难以商业化操作。而且,投资者的资金安全还存在法律风险。证券法规定,投资者必须以本人名义开立证券账户,以他人名义开户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单账户管理方式发展空间受限,同时面临公平交易风险。由于每个协议针对的投资者通常只有一个,投资管理人与不同的投资者需要签订不同的委托理财协议,开立不同资金和股票账户,这些账户甚至开立在不同营业部。投资管理人的时间和精力是有限的,按照这种方式其管理的账户有限,管理的资产规模也受到限制。另一方面,一个投资管理人同时管理多个账户,很难保证交易过程中各个账户的公平性。

  借道信托,是当前我国民间私募基金在法律体制内生存的唯一途径;但信托借机不断抬高管理费和业绩表现费的分成比例。这类私募基金的各项收费标准,可谓集普通信托产品和开放式基金之大成,其收费项目包括固定管理费、业绩表现费、申购费、赎回费、托管费,并且每一个项目的收费标准,也基本“就高不就低”。信托设立前以及信托运行过程中,信托公司对基金投资限制过多,灵活性丧失。目前我国信托型私募基金已经开始采用商业银行代销的方式,基金销售的手机短信四处传播,这些信托计划销售的公开化,可能导致私募基金投资风险的社会化。目前我国几乎所有信托型私募基金都每月开放一次(而国外私募基金通常半年以上才开放一次)。私募基金开放频率的提高,导致投资私募基金与共同基金的理财需求一致化。当市场大幅波动时,难免出现市场资金面的巨额流动,私募基金与共同基金可能同时面临大量的申购和赎回,从而加大市场波动幅度。

  有限合伙是由一种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两类不同性质的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则在自己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合伙制企业的税收通常采用“透过实体缴税”原则,即合伙企业不作为经济实体纳税,其净收益直接发放给投资者,由投资者作为收入自行缴税。

  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只在自己投资金额的限度内承担投资风险。基金经理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授权管理合伙资产。

  发展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开户问题。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法人才允许开立证券账户。而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没有明确合伙企业的法人地位,因此按照目前的法律,除非国家另有规定,否则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无法开立证券账户。

  退休基金、养老基金是海外私募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之一。随着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为我国退休金、养老金有了新的投资方向,有利于它们更好地进行风险收益匹配,实现其投资目标。

  发展私募基金,必须面对私募基金规模扩大后,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社会影响扩大化的风险。海外市场主要通过两方面的限制来控制私募基金投资风险的社会影响:一是限制私募基金投资人的资格和数量,二是限制私募基金的募集方式和募集渠道。其核心监管理念是不允许没有自我保护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参与私募基金,而且控制单个私募基金风险所涉及的投资者数量和分布面,避免投资风险演变为社会风险。

  随着私募基金市场的发展,其市场影响力势必增强,其市场操纵的风险可能增加。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限制私募基金的发展,我国资本市场的投资者结构将进一步失衡,其他投资者操纵市场的风险可能更大。

  由于私募基金的投资基本不受监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收入与基金投资收益直接挂钩,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有能力、也有动力,参与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私募基金的发展,将加大对我国监管这些违法违规行为能力的挑战。

  由于私募基金原本就是一种从民间发展起来的,具有极大创新活力的行业。因此,不能要求所有的民间私募基金必须按照设定的方式运作,应该允许私募基金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其法律形式和运作方式。明确私募基金法律地位,并不意味着现有民间私募基金都是非法的。

  为了保证私募基金自由的发展空间,保持其不同于共同基金的投资风格,维护我国资本市场的合理竞争,监管机构不应该干涉私募基金的产品设立,不应该对其投资范围和投资方向进行特别的限制。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管理和豁免制度的建立,可以明确民间委托理财参与双方的权利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帮助消除信托型私募基金合法性的法律风险,解除信托公司的顾虑,促进其均衡发展。

  私募基金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委托代理关系简单。而我国私募基金,尤其是信托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信托计划等私募基金,目前已开始出现募集方式“公开化”的趋势。这样会产生私募基金投资风险向社会扩散的问题,一旦私募基金发生大比例亏损,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

  私募基金原本是一种民间的金融服务产品。为了保证其充分的灵活性,对于管理规模很小,投资人个数很少的,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由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仅仅承担授权管理业务,且其投资风险的外部性很小,应豁免其投资管理人的资格审查。

  由于我国目前个人股票买卖资本利得收益为免税个人所得,这类私募基金目前基本都不缴纳任何税收。因此,为了帮助民间私募基金的发展,提高其阳光化动力,避免私募基金阳光化后税收和管理成本剧增,在制定私募基金相关规定时,可以考虑在税收等方面给予类似于公募基金的优惠。

  有限合伙企业与其他形式不同的地方在于,对有限合伙人做出了规定,这些人负责提供资金,不承担日常经营管理;普通合伙人,负责企业的经营,并以个人和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和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有限合伙企业中,只有合伙人,而没有老板的概念。因为从承担的责任来说,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责任要远重于有限合伙人,但是出资的又是有限合伙人。很难说,这里面谁算是公司的老大。
作者: Karen86    时间: 2007-12-27 13:33
标题: Re: “合伙企业”杂谈(四)
又有sf 坐1 [M01] [M01] [M01]
作者: 楠楠妈妈    时间: 2007-12-27 14:38
标题: Re: “合伙企业”杂谈(四)
我做板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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