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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合伙企业”杂谈(一) [打印本页]

作者: 湖南老乡    时间: 2007-12-24 14:36
标题: “合伙企业”杂谈(一)
“合伙企业”杂谈(一)

  私募基金主要采取的方式是公司型、信托型和契约型。无论是公司型还是信托型,都受最高人数的限制,股东或者信托份额持有人不得超过200人。而契约型,若转移资金占有,则涉嫌非法集资,若不转移资金占有,则对基金经理的收益,难以保障。

目前,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为私募基金提供了一个可行的操作方式。

  现在比较一下各种形式的利弊:

  公司型: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需在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数量需在200人以下。对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可以约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这样,对私募基金来说,就可以灵活约定,投资人获得多少比例,而基金公司或基金经理获得多少比例。但是,因为投资人可能会不断进入,这样从公司形式上就需要增资,而增资又需要股东的多数决,开股东会和办理公司变更手续,增加了繁复程度。此外,由于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等各种税费,将导致投资人的收益有较大折损。

  有限合伙型:首先,除法律另有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应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投资为限承担责任,基金经理可以为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并承担无限责任。由于资金由基金经理运做,基金经理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就比公司型的利润分配方式更进一步,不仅是分配利润,而且还有承担损失,这对于投资人多了一种保护。但是,对基金经理个人,则成为一个太大的压力,尤其在我国没有个人破产法的情况下,因为自己的劳务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利于私募基金的行业发展。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样,我们目前的合伙企业法,还是远远不够的。

  信托型:需要委托信托机构通过出售资金信托份额,按照信托法律规定,资金信托的份额不得超过200份。信托的销售,已经不同于私募,购买人与基金经理之间,已经被信托公司所隔离,整个信托计划,成为投资资金,信托公司取代购买人(真正的投资人)行使投资者权利。在这个模式中,增加了一层法律关系。同时,因为信托机构的介入,费用增加,对投资人的收益有所折损。

  契约型:基金经理或基金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资金仍在投资人帐户中,投资人授权基金经理操作。这种模式对投资人的收益折损最小,但是,同时对基金经理或基金公司的保障最小。鉴于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资金没有发生转移,没有形成信托财产,所以,对于这种委托理财关系,应当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委托代理关系。这样,在因为投资亏损或者收益分配纠纷出现时,诉讼将成为最后的保障。

  目前制约私募基金发展的,主要还是法律形式问题。

  私募基金——仅有《合伙企业法》还不够

  首先,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限合伙企业应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这样,通过人数限制,限制了私募基金的规模。

  其次,假设由基金经理作为普通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基金经理可以以劳务出资,这是法律所体现出的灵活的一面。但是,由于基金经理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对基金经理个人,则构成了太大的压力。因为自己的劳务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也不利于私募基金的行业发展。

  第三,按照现行《公司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目前情况下,私募基金公司还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四,目前的《合伙企业法》还没有明确的“法人”地位,在很多时候不能方便地开展业务;例如:如果合伙企业想投资股票,就暂时还不能完成开户。
作者: jeljie    时间: 2007-12-24 14:52
标题: Re: “合伙企业”杂谈(一)
学习~~~~~~~~~~
作者: 牧野流星    时间: 2007-12-24 17:16
标题: Re: “合伙企业”杂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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